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9年度,53號
TCDV,109,聲再,53,2020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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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邱敏雄(即邱廖鸞香之繼承人)

再審相對人 李張阿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4
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裁定 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以有同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 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 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 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其餘主張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 號 、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邱廖鑾香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裁 定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邱廖鑾香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7 月30日以 104 年度抗字第231 號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復經邱廖 鑾香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 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再抗告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並經公告 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若無 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 訴,應自原確定裁定公告即104 年12月30日起算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再審事由,且其知悉在後,應 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云云。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要 旨,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一節,應於收受原確



定裁定時即已知悉,不得以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為由置辯。另 本件再審聲請人雖稱係於本件起訴前10日始自邱廖鑾香遺物 中尋得本票原本等語,卻未表明本件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之證據。則本件再審聲請人遲至109 年11月20日始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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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