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78號
TCDV,109,聲,378,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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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量 


相 對 人 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948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 上字第191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 司執字第121602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執行,將致其遭受難於補償 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貳、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叁、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而聲請人



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948號事件 )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雖以 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948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因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2 日另以判決駁回。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已無聲請停止執 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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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