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周鳳珠
相 對 人 周林秀絨
相 對 人 周莉甄
相 對 人 黃奕森
相 對 人 黃晨楨
相 對 人 黃兆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39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39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39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 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地34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 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 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本件 相對人周林秀絨、周莉甄、黃奕森、黃晨楨、黃兆慶所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2628元 (見第108398號執行卷第4頁),則以該價值計算,本件如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 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 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萬7105元為適當【計算式為: 882628×5%×(3+4/12)=147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