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原名曾坤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推事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 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 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 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 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 322號事件,急請簽令夏一峰法官迴避,依夏一峰法官違背 91年度台上字第300號更判教導,先就原告起訴不適格先判 ,即有再受關說所以判決圖利被上訴人,反訴原告既陳明本 件原告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法院無權代原告變更為法人, 反訴原告海中鮮合夥法人既非起訴狀之被告,被告既主張原 告起訴自然人非法人,自不容法官以臆測論斷,本件原告應 不會行賄夏法官才對,實不宜輕易因關說即不獨立審判等語 。
三、查聲請人稱其為合夥法人,並非107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事件 起訴狀之被告,夏法官變更自然人為法人云云。惟查,該案 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裁定聲請人變更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後,聲請人對此已提出抗告,經該案於109年9月16日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又該案原定於109年10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 其後已取消庭期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
而聲請人上開所陳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能,且民事訴訟法關 於應否承受訴訟有其法定要件,尚不以當事人同意為必要, 自不得僅以聲請人不同意承受訴訟,即推認承審法官於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應迴避 情形不合,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案承審法 官有何應迴避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107年度簡上 字第322號承審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民事 訴訟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係指承辦法官自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者,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予迴避 ,非謂當事人得據此聲請由兼院長之法官同意承辦法官迴避 ,併予敘明。
四、另按倘為移轉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 ,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 則該受一部移轉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 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 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狀 內,聲請人雖表明已將該案反訴權利之新臺幣1萬元部分轉 讓予受讓人莊榮兆,惟依上述說明,僅係訴外人莊榮兆可否 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並非本件之聲請人,併予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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