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
原 告 康闠双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法扶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7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1,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以109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
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2 項規定,固免納第二審裁判費1 萬0,080 元。惟原
告於109 年11月4 日具狀追加請求賠償金額,並擴張聲明金
額為請求被告給付70萬7,878 元(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不
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70萬7,878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 萬1,56
5 元,扣除前開免納裁判費之1 萬0,080 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1,4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
部分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