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482號
TCDV,109,簡上,482,2020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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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紀桂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豐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志修等2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本院臺
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在原審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即被上
  訴人,下同)應連帶依原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巷00○0號)買賣契約修築社區圍牆,並拆除目前儲藏室
  依約修築圍牆。二、被告應連帶依前開房屋與土地買賣聯立
  契約:(一)先位聲明:移轉976之15土地持分8分之1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設定976之15土地地上權8分之1予原告。
  」等情。嗣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即原審審理時具狀追加聲
  明,即聲明第1項不變,聲明第2項變更為:(一)先位聲明:
  即請求被告移轉976之15土地持分從8分之1追加為7分之1。(
  二)備位聲明:即設定976之15土地地上權從8分之1追加為7
  分之1。(三)備備位聲明:976之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
  記事項所載「建築基地」應更正為「永久建築基地」後,移
  往謄本他項權利部,並視性質加註係地役權或習慣形成之物
  權。」等情。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109年12
  月18日提出上訴狀,其上訴聲明與原審109年9月9日追加書
  狀之聲明記載內容相同。
二、上訴人在原審為前揭追加聲明後,原審漏未依追加後聲明命
  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即有違誤。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之原審
  109年6月20日補費裁定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
  第1項仍維持原審裁定以新台幣(下同)68,000元計算,聲明
  第2項「先位聲明」部分依原審裁定計算方法應重新核定為
  80,786元(計算式:43500×13×1/7=80786,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備位聲明」部分依原審裁定計算方法應重新
  核定為14,263元(計算式:5120×13×1/7×10%×15=14263
  ),「備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並非本於人格或身分等法
  律關係有所主張,其性質仍屬於財產權訴訟,且係請求被上
  訴人為「一定之行為」(更正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此部分之
  經濟利益顯然無法量化,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
  以165萬元定之,則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即「備備
  位聲明」部分之165萬元核定之。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1,718,000元(計算
  式:68000+1650000=171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18,028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7,042元。詎上訴人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尚欠第一審裁判
  費16,588元、第二審裁判費24,882元,2筆合計41,47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請分2筆繳納,以利法院判別)。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原審之訴或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第三審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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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