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346號
TCDV,109,簡上,346,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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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謝鋕惺即謝勝隆

訴訟代理人 張隆成 
被上訴人  温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7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 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 之合意,同法第427條第4項亦有明定。故地方法院獨任法官 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當事人 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既視為當事人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則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後,嗣以民國109年6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暨準備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啟事之非財產 上請求(見原審卷第63-66頁),上訴人復於原審109年6月 23日進行言詞辯論,視為上訴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是上訴 人對原審判決不服,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準備程序陳述意旨狀、民事 準備狀、言詞辯論陳述意旨狀所載。
二、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為「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1號拆屋還地 事件,因誣對上訴人作追加起訴事道歉」連續在中國時報頭 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3天。
貳、被上訴人之答辯:
另案判決內容業已敘明另案訴訟原委,上訴人所述均無理由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及刊登道 歉啟事乙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鈞院提出另案拆屋還地訴訟( 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81號,下稱另案事件),被上訴人於 另案審理過程,無視上訴人就另案訟爭房屋並非具有現實上 管領能力之現占有人,竟無端將上訴人列為另案事件之被告 ,致上訴人飽受另案事件纏訟,精神痛苦不堪等語。惟查: 1.按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 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 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本件被上訴 人於108年2月23日(本院收件章)對訴外人謝總有等提起拆 屋還地事件訴訟,經本院以另案事件受理在案。經檢視被上 訴人於另案事件起訴狀就訴外人謝總有部分之訴之聲明記載 :「被告謝總有應將座落於台中市○○區○○段000地號之



土地,如現況測量圖所示之編號BY部份,其上建物(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面積約143.2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 體。」(見外放另案事件卷一第15頁)。嗣經該案法官調閱 個人基本資料,查得該案被告即訴外人謝總有已於101年5月 18日死亡,乃分別於108年3月27日、同年4月16日命該案原 告即被上訴人補正訴外人謝總有之繼承人資料,被上訴人嗣 於108年5月7日追加訴外人謝總有之繼承人江桂鶯、謝志宏謝雅芳(原繼承人謝水清已於105年9月14日歿、其繼承人 為江桂鶯、謝志宏謝雅芳)、鄭謝麗香、上訴人、謝水通 共6人(另謝水清之配偶謝黃金花已於103年7月5日死亡)為 另案事件之被告。其中上訴人部分,其戶籍謄本記載「民國 84年2月24日被謝總有認領同時變更初生別為次男」乙節, 有另案事件卷宗可憑(見外放另案事件卷一第71-73、101-1 02、153-156、183-199頁)。對此,上訴人於本院109年10 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稱:伊與養父謝總有間之認領關係, 截至謝總有於101年5月18日死亡時均未消滅,伊未在謝總有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簽名,立協議書人 並未通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上訴人既經訴 外人謝總有認領,迄至訴外人謝總有死亡時,上訴人與訴外 人謝總有間之認領關係均合法存在,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已 視為訴外人謝總有之婚生子女,對於訴外人謝總有於死亡後 所留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具有合法繼承權無訛。 2.另參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遺產分割協議書。立遺產分割 契約人謝黃金花等四人因被繼承人謝總有于民國101年5月18 日死亡。...茲將遺產及債權債務分割方法規定如左:遺產 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下為繼承標的之表格)建物 門牌:龍井區蚵寮路250巷8號、龍井區三港路蚵寮巷19號.. .立協議書人謝黃金花謝水清謝水通鄭謝麗香(上四人 之簽名用印)」(見外放另案事件卷一第355頁)。自系爭協 議書所載意旨,堪認另案事件之訟爭標的即門牌號碼龍井區 蚵寮路250巷8號房屋確屬訴外人謝總有之遺產,被上訴人復 自承因未接獲訴外人謝總有之其他法定繼承人通知,始未於 系爭協議書其上簽名等語,益徵上訴人基於訴外人謝總有之 法定繼承人身分,並未放棄對上開房屋之繼承權益,是被上 訴人始於另案事件審理過程,依系爭協議書之意旨,而撤回 對另案事件之追加被告即訴外人謝總有之繼承人江桂鶯、謝 志宏、謝雅芳(原繼承人謝水清部分)及鄭謝麗香之起訴, 並保留對於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水通之請求,有民事撤回狀可 稽(見外放另案事件卷一第357-358頁)。基上所陳,被上



訴人依上開資料,追加上訴人為另案事件之被告,尚非恣意 無據。況且,本件上訴人於另案事件審理過程,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於另案事件 乃就本件上訴人為被告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亦有判決書在 卷可稽(見外放另案事件卷二第77-93頁)。準此,被上訴 人於另案事件審理過程,以上訴人為訴外人謝總有之繼承人 ,對上訴人為追加起訴之請求,係為民事訴訟上權利之行使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均乏 所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0萬元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決認定於法委無違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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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