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334號
TCDV,109,簡上,334,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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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上訴人  魏玉菊 
       魏美右 
       魏炳坤 

       魏美玉 
       魏源妹 
       潘凱榮即潘建輝


       魏美汝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振宇 

追加 被告  魏文銘 
       魏美桔 
       魏玉霞 
       魏玉鳳 

       魏秀英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永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
1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 款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訴權, 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 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經查,本件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魏玉菊魏美右魏炳坤魏美玉魏源妹潘凱榮即潘建輝魏美汝、魏振 宇(下稱被上訴人魏振宇等8人)於民國100年3月9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魏美右魏源妹於100年3 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而於原審起訴時僅列 被上訴人魏振宇等8人為被告;惟因被告魏文銘魏美桔魏玉霞魏玉鳳魏秀英魏永釗(下稱被告魏永釗等6人 )為訴外人魏紹祿(亦為前述遺產分割債權及物權行為之相 對人,已於107年5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乃於上訴 後追加被告魏永釗等6人為被告,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經查,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被告魏永釗等6人為被告, 為維持被告魏永釗等6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得廢棄原判決, 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惟被告魏永釗等6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同意捨棄審級利益(見本院卷第238頁),本院得自 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魏玉菊於99年間積欠上訴人現金卡消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391,826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且上 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028號支付 命令,之後換發為100年司執字第53997號債權憑證)。被上 訴人魏玉菊為訴外人魏吳阿冉(於100年2月9日死亡)的繼 承人,惟恐繼承遺產後遭上訴人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魏振宇等8人(即魏吳阿冉之子女)及魏紹祿(即魏 吳阿冉之配偶),於100年3月9日合意由被上訴人魏美右魏源妹就魏吳阿冉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魏玉菊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且被上訴人魏美右魏源妹



100年3月17日完成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魏玉菊之行為等同將 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魏美右魏源妹,顯 然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前述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 為(被告魏永釗等6人繼受魏紹祿之地位),並訴請被上訴 人魏美右魏源妹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二、被上訴人魏振宇等8人及被告魏永釗等6人答辯: 魏吳阿冉的遺產只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本來是魏紹祿 的,被上訴人魏炳坤是兄弟姊妹中經濟能力較弱者,魏紹祿 生前即想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上訴人魏炳坤,又怕被上訴 人魏炳坤取得土地後變賣花用一空,所以先將系爭不動產過 戶在魏吳阿冉名下,但被上訴人魏炳坤的債務需要資金解決 ,魏吳阿冉乃與魏美右魏源妹商量,由魏美右魏源妹出 錢幫被上訴人魏炳坤解決債務,系爭不動產即過戶予魏美右魏源妹作為對價,魏美右魏源妹同意後,於98年4月17 日與魏吳阿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系爭不動產要繳納 土地增值稅約100多萬元,後來代書建議等魏吳阿冉過世後 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辦理過戶,就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 所以才會在魏吳阿冉過世後100年3月17日始完成過戶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未將被告魏永釗等6人 列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追加被告魏永釗等6人為被 告,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魏振宇等8人 、被告魏永釗等6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魏美 右、魏源妹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予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魏振宇等8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被告魏永釗等6人則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魏玉菊之債權人,被上訴人 魏玉菊積欠系爭債務未為清償,被上訴人魏振宇等8人及 魏紹祿就被繼承人魏吳阿冉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 議,由被上訴人魏美右魏源妹繼承系爭不動產全部,並 已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00年司執字 第53997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23、31頁),並經原審向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見原審 卷第45至111頁),且為被上訴人魏振宇等8人及被告魏永 釗等6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係屬被上訴人魏 玉菊所為之無償行為,且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撤銷上開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上訴人魏振宇等8人及被告魏永釗 等6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得否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魏振宇等8人及 魏紹祿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亦即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 議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三)經查,觀看被上訴人魏振宇等8人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45至257頁),被上訴人魏美右魏源妹確與魏吳阿冉於98年4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魏美右魏源妹以231萬元向魏吳阿冉 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12條約定: 「本買賣暫不過戶,於適當時機或甲方(指魏美右、魏源 妹)欲轉售時再行辦理過戶,但乙方(指魏吳阿冉)須提 供甲方設定抵押權,如甲方要移轉所有權時,乙方須配合 過戶所需文件。」(見原審卷第255頁),並核對系爭不 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被上訴人魏美右魏源妹確於98年 4月28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見原審卷第123頁 ),足認被上訴人魏振宇等8人所稱買賣當下為了規避土 地增值稅之問題,暫時未辦理過戶,直至魏吳阿冉過世後 ,再以分割協議之方式辦理過戶乙事,應屬真實。(四)再者,上訴人係於99年間始對被上訴人魏玉菊取得執行名 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028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 23頁),被上訴人魏美右魏源妹與魏吳阿冉斷無可能於 98年間即預備侵害上訴人之債權,而先為通謀虛偽之買賣 合意,足推被上訴人魏美右魏源妹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係因買賣之有償行為而取得,因此被上訴人魏振宇等 8人及魏紹祿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難認屬於無償行 為。本件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該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之 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遺產分 割協議。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魏振宇等8人及魏 紹祿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其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魏美右魏源妹將 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駁回理由 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上訴後,



追加被告魏永釗等6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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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