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99號
TCDV,109,簡上,29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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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易傢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剛 
訴訟代理人 陳雪紅 
      陳誠傳 
被上訴人  楊恩先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9日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前欲向上訴人採購竹地板及牆面 貼竹皮,故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6日,就「竹地板Horizont al Natural BIG BOARDS細布紋」45坪及「牆面貼竹皮」55 平方公尺兩品項(下稱系爭商品),向被上訴人委託之訴外 人葉美君提供報價單,報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2900 元,經議價後為19萬元,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4日提供上揭 系爭商品之訂購單給被上訴人簽認,由被上訴人先付3成之 訂金即5萬7000元,被上訴人亦已支付完畢。然被上訴人於 104年11月中旬要求上訴人出貨,卻經上訴人以無產品為由 拒絕,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2月25日發函催告,請上訴人於 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商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因上訴 人遲未履行,被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主 張解除契約、加倍返還訂金,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 101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並無 給付不能之情形,給付既仍屬可能,僅生上訴人是否應負遲 延責任之問題,而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故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繼續履行契約,於被上訴人交付訂金後,上訴 人應依約交付系爭商品。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已給付訂 金5萬7000元,上訴人應先交付系爭商品,被上訴人始有給 付尾款13萬3000元之義務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對於 被上訴人之主張沒意見,會再向廠商訂貨之後交付被上訴人 ,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補稱:同意履行契約 、交付系爭商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未付尾款13萬3000 元,除此別無其他上訴理由,不主張加倍支付尾款及海運費 用;上訴人有在期限內通知被上訴人領貨,但上訴人因裝修 工程延宕而未於期限內領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暨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7年8月間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採購系爭商品,約定價金19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訂 金5萬7000元,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報價單、訂購 單、支票寄送簽收單、存證信函、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1 4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19至47頁),堪信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出賣系爭商品予被 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商品,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交付系爭商品,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僅給付上訴人 訂金5萬7000元,尚有尾款13萬3000元未給付,然查,兩造 就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訂金5萬7000元後,上訴人應先交付系 爭商品,被上訴人才需給付尾款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8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約有先為交付系爭商品之義務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尾款13萬3000元,而為同時 履行抗辯,並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間有受 領遲延一節,此固經兩造間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5號民 事確定判決肯認,有該件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 頁),堪認屬實,然此並無礙於上訴人應履行其交付系爭商 品之出賣人義務,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 爭商品,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交付系爭商品 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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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傢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