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陳俊瑋
被 告 林文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
2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0月 22日本院審理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初,透過網路認識有貸款需求之 原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 意,向原告自稱為「中租代辦公司」的職員「吳文翔」,並 佯稱:該公司與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合作,可以 參考看看云云,又與原告互留通訊軟體「LINE」帳號,藉以 取信原告。嗣原告於同年12月間,因其有貸款之需求,遂透 過「LINE」與持用門號092730782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聯繫, 其遂向原告訛稱:可以幫忙貸款,但需以支票往來方式美化 帳面,以增加原告之信用評分,才容易通過審核云云。乃於 同年月28日與原告相約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里宬門市」碰面,被告指示原告簽發附表二編 號1之支票1張給被告美化帳面,被告並交付20萬元之現金給 原告,以此方式加深原告對其信任後,被告遂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造成原 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以現金或匯 款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嗣原告詢問貸款進度,然被告一 再藉故拖延,且拒不返還上述款項,經原告向渣打商銀查詢 此事,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共計原告 受有4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06 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準此,被告對被 告施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應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附表 一之方法陸續對原告實施詐騙,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因其詐騙所受之損害49萬元,應有理由。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4月6日送達被告,業經 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該訴狀正本簽 收無誤(見本院附民卷第16-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萬 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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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遭詐騙過程 │遭詐騙財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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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文琮於108年1月4日前 │陳俊瑋於108年1月4日,在 │
│ │某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高雄市○○區○○路000號 │
│ │話向陳俊瑋詐稱:需再簽│的「大社國中」交付如附表│
│ │發2張面額各20萬元的支 │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面│
│ │票,其會交付現金20萬元│額共計40萬元)給林文琮,│
│ │給陳俊瑋,其餘20萬元則│林文琮則交付20萬元現金給│
│ │用來取信中租代辦公司,│陳俊瑋以取信之。事後林文│
│ │避免陳俊瑋找其他公司辦│琮利用其友人林嘉緯之女友│
│ │理貸款,待審核完畢後,│溫琇雯所申設之土銀帳戶將│
│ │會將20萬元連同其申請之│上述支票提示兌現後,將所│
│ │貸款一併退還云云。 │得款項獨自花用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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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文琮於108年1月25日前│陳俊瑋於108年1月25日,在│
│ │某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大社國中」交付如附表二│
│ │話向陳俊瑋詐稱:因支票│編號4、5所示之支票(面額│
│ │金流進入不夠頻繁,需再│共計32萬元)給林文琮,林│
│ │簽發2張面額各16萬元的 │文琮則交付16萬元現金給陳│
│ │支票,其會交付現金16萬│俊瑋以取信之。事後林文琮│
│ │元給陳俊瑋,其餘16萬元│利用其友人林嘉緯之女友溫│
│ │則用來取信中租代辦公司│琇雯所申設之土銀帳戶將上│
│ │,避免陳俊瑋找其他公司│述支票提示兌現後,將所得│
│ │辦理貸款,待審核完畢後│款項獨自花用一空。 │
│ │,會將16萬元連同其申請│ │
│ │之貸款一併退還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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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文琮於108年2月19日某│陳俊瑋於108年2月19日某時│
│ │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在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3 │
│ │向陳俊瑋詐稱:銀行有人│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里農門│
│ │得知陳俊瑋走後門,必須│市」,交付現金10萬元給林│
│ │支付該人封口費云云。 │文琮,林文琮隨即獨自花用│
│ │ │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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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文琮於108年2月26日某│陳俊瑋於108年2月26日20時│
│ │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37分許,轉帳3萬元至林文 │
│ │向陳俊瑋詐稱:其主管「│琮所持有之其女林映甄之郵│
│ │許文瑞」得知銀行有人分│局帳戶後,林文琮隨即全數│
│ │到封口費,也要分封口費│提領並獨自花用一空。 │
│ │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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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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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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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12月28日 │ 200,000元│SA0305349 │鳳上企業行│
│ │ │ │ │陳俊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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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1月4日 │ 200,000元│SA0318876 │鳳上企業行│
│ │ │ │ │陳俊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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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8年1月7日 │ 200,000元│SA0318877 │鳳上企業行│
│ │ │ │ │陳俊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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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8年1月25日 │ 160,000元│SA0318883 │鳳上企業行│
│ │ │ │ │陳俊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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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8年1月31日 │ 160,000元│SA0318884 │鳳上企業行│
│ │ │ │ │陳俊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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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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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名稱 │戶 名│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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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溫琇雯│0770054522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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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華郵政臺中嶺東郵局 │林映甄│00212910329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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