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李玉正
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
相 對 人 李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住居所地係於彰化縣○○ 鄉○○巷0號,此有相對人戶籍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 ,即應由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