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郭林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林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午○○
丁○○
右 三 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楊國煜
被 告 辛○○
己○○
卯○○
右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王忠沂
被 告 辰○○
子○○
戊○○
巳○○
右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兆祥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九月六、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二、一八六一二、二一七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未○○緩刑伍年;丙○○緩刑肆年;丁○○緩刑叁年;乙○○、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未○○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擔任台中縣東勢鎮○○路二九七號三樓東勢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勢證券公司)董事長,與該公司總經理庚○○因見公 司股票有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經營情 況尚稱良好,且藉有開發新竹廠土地資產可為炒作之題材,乃基於犯意聯絡而共 同意圖抬高該台光公司股票(下稱台光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而謀議 對外傳述台光公司體質良好、資產甚多、公司前景可期欲入主經營台光公司云云 ,欲使不知情在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大眾誤信投資台光公司股票必能獲利而相繼 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台光股票,再伺機高價賣出,以獲得高額之差價利 益,同時設置帳房於東勢證券公司三樓辦公室,僱用具有幫助犯意之東勢證券公 司管理部職員兼未○○祕書丙○○為其等整理每日買入、賣出、辦理融資、交割 、匯款、結算、統計等記帳、對帳等帳務工作。資金方面,未○○除自有資金新 台幣(下同)一億餘元外,再以其名義、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及其父魏阿標、兄 魏永勳、弟魏永徵、魏營衍、黃靜枝(魏營衍之妻)名下不動產分別向台中縣東 勢鎮農會、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共約二 億七千六百七十五萬元;再徵得不知情之父魏阿標、母魏陳玉華、兄魏永勳、弟 魏永徵、魏營衍、妻蔡灑娥、妻弟蔡志明、連襟陳聲木、親友徐貴城、陳玲玲、 何林阿奔、陳進添、盧盛忠等人,丙○○徵得不知情之何富龍;庚○○徵得不知 情之劉嫦眉、劉苑余、詹文惠等之同意,分在東勢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台中 分公司、京華證券公司員林分公司開設股票買賣帳戶,以便以此等人頭戶買賣台 光股票,並以魏阿標等人名義向復華融資融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公司 )辦理融資,連同上開自有及貸款共計約五億元,作為抬高台光股票價格之資金 。在抬高台光股票價格作業方面,由未○○親自操盤即依集中交易市場股價及加 權股價指數變化情形,決定買入或賣出台光股票之股數、價格及經由何人頭戶買 入或賣出、買賣方式(現金、融資或融券),或親自或由庚○○負責喊單即依據 未○○之指示以電話通知各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下單買入或賣出台光股票之買賣價 及股數。其等謀議、籌資及準備人頭帳戶完成後,未○○、庚○○即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抬高台光股票價格,自八十三年三月間台光股票在集 中交易市場之價格約四十二元時起,利用上開設於東勢證券公司之人頭戶,連續 以高價買入台光股票,使該股票共約十六萬張(每張一千股),扣除台光公司董 、監事持股約八萬張,所餘在集中交易市場流通約八萬張左右之股票,陸續由未 ○○、庚○○等人購得。未○○、庚○○等人復藉由各種管道,在市場上放出其 有意入主經營台光公司,製造董、監事改選行情之方式,使投資股票之散戶,進 而跟進而使買氣熱絡,復而爭相買入台光股票之結果,造成股價扶搖直上,致台 光股價至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漲幅已逾渠等初期買入價格之百分之一百二十左
右,即已漲至九十餘元,相對於同期間大盤漲幅為百分之八,漲幅偏離本質,但 適逢台光公司股東大會通過除權,持股人是否參與除權尚在觀望,復因當時台光 股票股價已高,市場上追價買盤意願低落,致未○○、庚○○等抬高後之股價維 持不易,此時未○○資金已有不足,未○○、庚○○等為擴張資金來源,增加復 華公司融資額度並分散集中交易市場之注意力,以確保手中持股得以高價賣出, 乃由庚○○接洽證券公司營業員,以分別在各證券公司交易,可使各證券公司按 交易額之一定比率計算之手續費,而增加該等公司手續費收入為由,誘使富山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吳榮崇(逃匿,原審法院通緝中)、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員巳○○提供人頭戶供渠等向復華公司辦理融資、買賣股票;永發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發證券公司)董事長丑○○、營業部經理癸○○、董事 長助理丁○○、大裕證券公司副董事長洪志成等,或自行提供丙種墊款資金或覓 得丙種金主提供資金以連續在集中市場高價買入台光股票拉抬股價(未○○等人 於各證券公司所使用之人頭戶詳如附表所示)。二、丑○○為永發證券公司董事長,丁○○為其助理,癸○○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 婚姻罪,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 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該公司之營業 部經理,其等三人均明知未○○、庚○○等人大量高價買入台光股票,有意圖抬 高炒作台光股票交易價格之情事,亦明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所 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辦理放 款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即居間)行為,丑○○乃與丁○○、癸○○基於共同不 得辦理放款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犯意,自行或命丁○○覓得杜劉月嬌、江文華、 黃照全、林淑燕、林惠貞、陳厚志等丙種金主提供資金予未○○、庚○○等人( 俗稱之丙種墊款,即未○○等人與金主約定,由金主提供當日買入股價六成之資 金供交割之用,利息以日息六厘計算即每萬元六元,所買入之台光股票存於金主 之帳戶中,若股價下跌至其所融資之數額時,金主即可自行決定將未○○等人所 買得之台光股票逕行於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取償,即俗稱之斷頭買出),而基於牽 連犯意幫助未○○、庚○○等二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台光股票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台光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台光股票。丙○○復於八十三年八 月間,將劉嫦眉、何富龍、劉苑余、陳進添、詹文惠等五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傳 真至永發證券公司,由丁○○、癸○○為其等開戶,均供未○○、庚○○等人買 賣台光股票或辦理復華公司融資。未○○或親自或透過庚○○以電話向癸○○下 單,以上開人頭戶或金主帳戶買入賣出台光股票。相關帳目並由丁○○保管,而 與丙○○對帳。
三、乙○○係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明知未○○、庚○○等二人意圖抬高 台光股票交易價格大量買入台光股票,有炒作台光股價之情形,亦明知前開規定 證券商業務人員,不得為借貸款項之媒介(即居間)行為,竟因未○○由庚○○ 商得乙○○之同意,受未○○、庚○○等二人之委託提供人頭戶劉靜宜,覓得丙 種金主寅○○提供資金予未○○、庚○○等二人,寅○○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 四日匯款一千六百十七萬七千二百元進入劉靜宜設於群益證券公司委託世華商業 銀行台中分行之交割帳戶,供未○○、庚○○等二人買入台光股票二百五十張交
割之用,而基於牽連犯意幫助未○○、庚○○等二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台光 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台光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台光股票。其等 買入台光股票後,股票存於劉靜宜之帳戶中,若股價下跌至其所融資之數額時, 金主即可自行決定將未○○、庚○○等二人所買入之台光股票逕行於集中市場賣 出取償。
四、午○○係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明知未○○、庚○○等二人意圖抬高 台光股票交易價格大量買入台光股票,有炒作台光股價之情形,亦明知依前開規 定證券商業務人員,不得為借貸款項之媒介(即居間)行為,竟基於幫助未○○ 等人炒作台光股票之犯意,於未○○、庚○○等二人資金窘迫之際,受庚○○之 託,提供人頭戶彭大紅,覓得丙種金主寅○○提供資金予未○○、庚○○等二人 ,寅○○乃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匯款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進 入彭大紅設於匯豐證券公司委託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交割帳戶,供未○○、 庚○○等二人買入台光股票二百張交割之用,而基於牽連犯意幫助未○○、庚○ ○等二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台光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台光 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其等二人買入台光股票後,股票存於彭大紅之帳戶中,若 股價下跌至其所融資之數額時,金主即可自行決定將未○○等人所買入之台光股 票逕行於集中市場賣出取償。
五、未○○、庚○○在吳榮崇、巳○○、丑○○、癸○○、丁○○、乙○○、午○○ 等人幫助及丙種金主杜劉月嬌、江文華、黃照全、林淑燕、林惠貞、陳厚志、寅 ○○、洪堯育等人資金挹注下,以附表所示之人頭戶交易,每日買賣台光股票高 達五百萬股左右,而每月交易金額更高達數億元至數十億元許,每月獲利約一至 二千萬元,迄八十三年十月初止,未○○、庚○○等二人持有之台光股票已約八 萬張,台光股價亦被抬高至一百十七元五角,漲幅已逾百分之一百五十,嚴重影 響市場秩序。嗣因發生洪福證券公司違約交割案,集中市場(即俗稱股市)全面 崩盤,未○○、庚○○等二人不及拋售手中台光股票持股,致台光股票無量下跌 ,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已下挫至六十一元五角,至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更盤跌 至二十二元七角,未○○、庚○○等二人以丙種墊款買入之股票,亦因相繼遭復 華公司融資及丙種金主賣出斷頭,致未○○虧損七、八億元血本無歸,無資力及 信用週轉資金連續買入台光股票。而不知情買入台光股票未及賣出該股票之投資 人,亦因之被套牢,而蒙受嚴重損失。
六、嗣因投資人檢舉台光股票遭人操縱,台灣證券交易所作成初步分析報告函請法務 部調查局調查,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同步搜索東勢證 券公司、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未○○住處及富山證券公司、永發證券公司、大 裕證券公司等處,分別扣得人頭戶資料、台光公司董、監事名冊、未○○個人債 務明細表、小羊兒企業股權讓渡契約書、台光股票買賣相關人投資對照表、小羊 兒企業有限公司工商資料等,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起約談吳榮崇等人,同年月二 十六日查獲丙○○後經檢察官依法羈押禁見、同年月二十七日查獲庚○○、同年 十月三日查獲未○○。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 一日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事證
均未明確,對於人頭戶部分更未經查證,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中機組)續行調查偵結起訴。另乙○○、午○○部分 ,並據寅○○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推 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推事自法院組織法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月二十四日生效起,改稱為法官。次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 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 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 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 ,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五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制作之正本,未記載審判法官姓名(見 本院卷第二四六頁反面),而將該判決正本送達移送機關及檢察官、被告等後, 嗣經原審法院發覺送達之判決正本未記載審判長法官姓名王邁揚,因該判決書原 本是否由主持審理之法官及判決法官王邁揚制作簽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三款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判決者之違背法令情形不明,自有影響 於判決之本旨,而不得以裁定更正。原審法院依職權重行繕印判決正本送達,上 訴期間,自應另行起算。本件原審法院重行繕印判決正本送達承辦檢察官朱坤茂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收受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一一頁);檢察官朱 坤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對原審判決被告己○○、卯○○、辰○○、子○○、辛○ ○、戊○○等人部分,提起上訴,自非逾期(見本院卷第六頁原審法院收文日戳 ),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未○○、庚○○、丙○○、乙○○、午○○、丁○○、癸○○ 、丑○○等八人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未○○、庚○○、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未○○固坦承於前開時期以附表所示之人頭戶買賣台光股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炒作台光股票、操縱股價之犯行,並辯稱:渠係因台光公司資金 雄厚,有經營前景,渠有意入主台光公司參與經營,乃大量買入台光股票,造 成股價上漲情形,並無抬高台光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而炒作該股票等語。惟查 :⑴被告未○○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在調查局北機組初次訊問時即供認稱:「 (經本局調查你大量買賣台光股票期間八十三年三月至十月間,台光股票價格 由四十二元漲至一百十七元五角,漲幅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九,且買入台光股票 七萬餘張,並以復華、丙墊等融資購買,分散至你前述之數十名人頭帳戶內, 顯係炒作哄抬股價,你如何解釋?)是的,係我炒作哄抬該股票。(台光股票 去年盈餘約一、二千萬元,而你竟融資三十餘億元,買入台光股票,本益比不 成比例,顯係你有意炒作該股票,你作何解釋?)因台光公司資產豐富,原有 意入主經營台光公司,不料造成炒作結果」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四號卷第六頁背面);另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十
月四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認稱:「(前述未○○以自有資金、復華融資 ,一路買進炒作手法詳情為何?)未○○即以前述資金自八十三年三月間,於 台光股票四十三元左右不斷蒐購該張股票(即一路買入),買入後不再賣出, 同時放消息,一路拉抬,使市場跟進」、「(前述炒作台光股票之手法請再補 充之)買賣之初,以市場(股市)耳語等方式,讓投資大眾知道有大戶在炒作 台光股票,進而跟進,致買盤熱絡,且股價一路上揚,至八十三年七、八月間 飆漲至約九十元。」各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一五六二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⑵且依卷附之「台光股票異常交 易初步分析報告暨其附件」、「監視報告」(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卷第七十三頁至九十五頁)所示,台光股價由三月 一日四十三‧四元漲至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元,漲幅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三,相 對於同期間大盤漲幅為百分之八,以該股本益比一百二十七,對照全部上市股 票本益比三十五及機電類股二十七而言,顯然偏高,而台光公司八十三年累計 其五個月營業額之成長率為三成,在業績為高度成長,及業外收益並不豐盈情 況下,其股價表現偏離本質。而被告未○○自承除其自有資金一億元許,復以 其父魏阿標、兄魏永勳、弟魏永徵、魏營衍等人之不動產向東勢鎮農會、華南 及彰化銀行東勢分行抵押借款二億餘元,作為買入台光股票之資金,並使用人 頭戶買入股票,以增加復華公司融資額度,或由相關證券公司營業員為其覓得 丙種資金。則被告未○○欲入主台光公司參與該公司經營,除須擔負銀行貸款 利息及每日每萬元六元之丙種墊款重利,倘若以上開台光公司之資產及營業情 況觀之,被告未○○之投資及獲利顯不相當,自與一般之企業投資或經營商業 獲利判斷原則不符。是所辯無抬高台光股價之意圖等語,自不足採信。 ㈡、訊據被告庚○○雖自承有時幫忙被告未○○打電話通知營業員掛單買賣台光股 票之情,惟否認有與被告未○○共同意圖抬高台光股票交易價格炒作台光股票 之犯行,並辯稱:台光公司每逢董、監改選均有多頭行情。而未○○買賣台光 股票期間,台光股票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警示。渠於調查局北機組之供述,係調 查員恫嚇收押,並受被告丙○○於前一日遭檢察官收押禁見影響,所言不實等 語。然查:⑴被告庚○○除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對於被告未○○如何利用 人頭戶買入台光股票,相關證券公司營業員提供資金等情已供述甚詳外,其於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自陳:「(在 八十三年未○○炒作台光股票時你幫他做什麼?)他喊單,我替他打電話給券 商。(你在北機組所言實在否?)我有看過筆錄,但關於炒作台光股票之手法 部分,我並沒有用耳語方式‧‧‧我在北機組所言,除耳語部分,都可引用筆 錄上的內容」(見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一一一三二號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 背面),倘若被告庚○○並無參與被告未○○買賣台光股票情事,焉能供陳被 告未○○炒作過程,買賣股票起訖時間、金額、張數及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姓 名,而為完整之供述,足見被告庚○○所辯其於調查局北機組所供,係遭調查 員以收押要脅所為等語,尚難信實;⑵另被告丙○○證稱:「(是否有提到劉 苑余、陳進添、劉嫦眉、張榮富、何富龍由你提供之人頭?)不是,是庚○○ 向他們借的」(見同卷第二八三頁背面第二八四頁正面);⑶而證人即人頭戶
劉嫦眉、劉苑余亦證稱其等帳戶係由被告庚○○借用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三 頁、第一一八頁);⑷此外同案被告巳○○於同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去 拜訪庚○○,因聽說東勢(魏)要入主台光‧‧‧我第一次提供三個帳戶,都 是庚○○掛單的」(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⑸再依後述之同案被告乙○○、 午○○等人所為供詞,亦係被告庚○○要求提供丙種金主。⑹又證人洪堯育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渠是借錢給庚○○等語(見原審法院第二宗第二五六頁 正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庚○○並非單純受被告未 ○○命令,偶爾以電話下單,其介入參與被告未○○炒作台光股票情節已甚明 確。⑺再者,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固有「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之行政措施 ,於市場上發現有價證券之交易有異常情形達於一定標準時,為提醒投資人注 意,得將其名稱及交易資訊內容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公告,惟該項規定僅屬證 券交易主管機關之行政措施,並非謂操縱市場之行為未達監視標準,即不構成 犯罪,亦即二者尚無必然之互為因果關係,要難謂台光股票於被告未○○買賣 期間,未受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警示,即認其等無操縱市場之情事。再者參據 扣案人頭戶買賣台光股票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止,被告 庚○○顯有利用東勢證券公司之如事實欄所載人頭戶連續高價買入之情事。從 而,綜合上述,被告庚○○係犯意圖抬高台光股票等連續以高價買入規定罪, 即其已既遂與洪福證券公司違約交割無關。被告庚○○與被告未○○之間,互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共同正犯亦堪認定。聲請向台灣證券交易所函查八 十三年十月間,洪福證券公司違約交割後集中市場跌幅之相關資料乙節,因被 告庚○○犯罪事證已屬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受僱於被告未○○任其祕書之事實,惟辯稱:伊為了生 活,所為均受未○○指示,整理交割等工作,伊並不知有炒作台光股票情事等 語。惟查:被告丙○○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帳房內之成員計有未○ ○、庚○○、林秀慧及我四人,未○○是負責炒作台光股票全權事宜,庚○○ 是負責向各證券公司喊盤、下單及協調各證券公司提供丙種墊款等事宜,我則 負責與各證券公司辦理交割及對帳等事宜,林秀慧則負責製作相關帳目」等語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四號卷第十一頁), 且同卷所附對帳單(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永發證券公司搜獲),被告丙 ○○亦自承係由同案被告丁○○製作,並傳真予伊對帳之文件。而被告丙○○ 擔任被告未○○祕書之助理工作,於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十月間止,長期擔任被 告未○○買入台光股票之對帳、交割工作,未○○每日大量買入台光股票,每 月買賣台光股票交易金額數億至數十億元之許,且集中單一種台光股票,其辯 稱不知被告未○○等人有炒作台光股票之情,自難採信。(四)此外,復有證人即東勢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宋玉惠、潘映雪、黃美惠、趙美玲等 人暨證人即被告使用之人頭戶魏阿標、魏陳玉華、魏永勳、魏永徵、魏營衍、 蔡灑娥、蔡志明、陳聲木、徐貴城、陳玲玲、何林阿奔、陳進添、盧盛忠、何 富龍、劉嫦眉、劉苑余、詹文惠、連林斐英、王符博理、陳忠義、陳洪美、邱 錦貞、葉秋芬、洪樹葉、黃秀蓮、黃雪莉、張益銘、吳廖金、黃秀蘭、吳德昌 、林春榮、巫國森、黃慶源等人之證述附卷可按,並有前揭之人頭戶買賣台光
股票之對帳單等扣案可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未○○、庚○○、丙○○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丑○○、癸○○、丁○○部分: 訊之被告丑○○、癸○○、丁○○等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丑○○辯稱:渠 並無提供人頭戶予未○○、庚○○等人炒作台光股票情事,亦無提供丙種墊款資 金之幫助犯行等語。被告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之人頭帳戶及丙種墊款資金 均非癸○○所提供,又營業員之收入主要係以接單業績多寡為計算標準,因此配 合客戶之要求增加獎金收入,並非幫助被告未○○等人炒作台光股票。被告丁○ ○辯稱:伊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所供不實,縱令受託代人開戶,係介入買入台 光股票之前,並無幫助未○○、庚○○等二人炒作台光股票之情事等語。惟查: ⑴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炒作初期 皆由前述券商及營業員自行提供人頭戶供我等下單買賣台光股票‧‧‧提供丙種 墊款者為‧‧‧永發證券‧‧‧營業員即前述下單之營業員,並由該等營業員與 我等對帳,至於金主為何我並不清楚。未○○炒作台光股票斷頭後,總計積欠東 勢證券11,120萬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 五六二號卷第五頁);⑵而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局北機組 訊問時自承:「(永發證券曾否接受未○○或未○○職員委託開戶買賣台光股票 ?)有的,約於八十三年間,未○○的職員丙○○曾打電話給我,洽談在本公司 (按即永發證券公司)開戶俾便買賣台光股票,隨後並將劉苑余、陳進添、劉嫦 眉、張榮富、何富龍等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給我,並由我充當介紹人幫其等開 戶‧‧‧前述之人頭戶均係由癸○○及魏聖芬使用‧‧‧丙○○打電話給我時表 示,該五名人頭開戶後,直接交給癸○○處理即可」(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至二十八頁背面)等語。且 有被告丁○○簽署為劉苑余、陳進添、劉嫦眉、何富龍等人為代理人之永發證券 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⑶被告丁○○並自陳上 開於永發證券扣押在卷之對帳單,係台光股票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崩盤後,被告未 ○○在永發證券公司所有帳戶賣出台光股票金額及融資虧損等結算結果,並由其 傳真結算予被告丙○○,而被告未○○之融資均由其負責幫忙調借等語(見同上 卷第二十四頁背面)。⑷而被告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訊問時供承稱:「(有無幫丙○○調資金?)是我自己幫她調的。(丙○○在永 發證券以何名義買賣股票?)用很多人的名義,我一時記不起來,這些帳戶是我 告訴丙○○的,是丙○○去買賣股票,我共調了二、三億的資金給她。」等語(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二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 ;嗣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改稱:「錢不是我借的,是董事長丑○○借的,錢借來 就直接在永發證券買股票,由癸○○接單,再由癸○○與丙○○對帳,至於利息 怎麼算我不知道。上開對張單是我寫的沒錯,數字都是癸○○提供資料給我寫的 ,金主都是丑○○找的。(當初為何不說?)都是丑○○叫我如此說,因為當時 我不是營業員,他說如此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調查筆錄)。⑸另證人杜劉月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未實際買股票,八十二(三)年間,丁○○向其借款三千餘萬元,質押台光股票
於其永發證券帳戶內(見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一一七頁);證人江 文華證稱:八十三年九月丁○○向其借一千餘萬元,並將台光股票質押帳戶內( 見同上卷第一一○頁)。林樹根供證:因其女林淑燕借錢予丁○○,開戶確保債 權(見同上卷第一二八頁);林惠貞證稱:丁○○向其質押借錢(見同上卷第一 二九頁);王林淑燕證稱:八十二(三)年間丁○○向其借一千餘萬元,將台光 股票質押於帳戶內(見同上卷第一一四頁)。陳厚志證稱:自八十三年借款予丁 ○○,同意由丁○○開戶,作為質押股票之用(見同上卷第一二三頁)。前開證 人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江文華結證稱:「(有借給丁○○?)沒有,是癸○○ 跟我講在我戶頭買台光股票,他會負責交割」;陳厚志結證:「(你是借錢給丁 ○○?)是的,確實是她。」;證人高照全(即高黃阿敏之夫)證稱:「(你有 借錢給丁○○?)她是向我借錢押股票給我。」王林淑燕陳稱:「(確實是丁○ ○向你借錢?)到我家拿錢的都是她。」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審判筆錄)。果被告丁○○未曾出面借款,何以上開各證人會作如此指證?且有 被告丁○○簽署為陳原志、杜劉月嬌等人為代理人之永發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 受託契約影本附卷可考證(見本院卷)。⑹又被告丙○○於查獲時身上所攜帶之 記事簿上載有被告癸○○之電話號碼(見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卷第六頁背面、第六十三頁),另調查局北機組於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三日赴永發證券公司搜索時,除查獲上開被告丁○○製作之對帳單外 ,並搜獲被告癸○○書寫之便條一張(見上開卷第三十二頁),其上記載「彰化 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未○○,台北市,明天一三○○萬,寄件人通訊 處」等字樣,若其對於被告未○○、丙○○等人買入台光股票情事並不知情,焉 有記錄彰化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電話號碼及被告未○○姓名之必要。是 綜合前述,足見被告丑○○、癸○○、丁○○等三人確有自行或替被告未○○覓 得丙種金主提供資金等情事,是其等三人嗣後否認犯行之辯解,要無可採,事證 明確,其等三人犯行亦均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午○○部分:
訊據被告乙○○、午○○等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被告庚○○係自行與 金主寅○○接洽丙種墊款情事,伊等並無為被告庚○○覓得金主,幫助炒作台光 股票等語。惟查:被告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當時你們知道有人炒作台光股票?)當時在日盛證券的巳○○問我要做丙種墊 款,看有無人有意願,我就問寅○○並明確的告訴他是台光股票,寅○○六成( 資金),庚○○四成,是庚○○匯到劉靜宜的戶頭,寅○○自己匯六成的錢到劉 靜宜設在群益證券的戶頭內」等語,而被告午○○自承稱:「公司派我接他(庚 ○○)的單,庚○○問我說他要買股票錢不夠,需要一點錢,要我幫他找金主, 我問寅○○是否願意,但寅○○說他手上的錢已買入乙○○的二百五十張,後來 他答應我這邊二百張,之後庚○○四成資金他直接匯到彭大紅的戶頭,寅○○也 是自己匯入。」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二 號卷第三十九頁),核與被告庚○○在同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台光股票你 透過台中哪家證券公司貸款?)我向群益證券黎浩越(即午○○)、乙○○,不 知黎浩越是匯豐或群益公司就不清楚,我均向二人貸款,是二年前貸款,金主係
何人我不清楚。」(見同上卷第三十頁)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寅○○所提出之 劉靜宜、彭大紅分別設於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 世華銀行存入憑條、匯單、成交單等影本附卷可佐,其等嗣後翻異前詞之辯解, 要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等二人犯行至堪認定。四、被告未○○、庚○○等二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台光股票,意圖抬高其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台光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即符合犯罪之 構成要件,核其等二人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其等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庚○○另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再犯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 號等提起公訴,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審理中,與本案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被告丙○○明知被告未○○、庚○○二人有違 反前開證券交易法意圖抬高台光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之 規定炒作台光股票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其等整理每日買入、賣出、 辦理融資、交割、匯款、結算、統計等記帳或對帳工作,核屬前開犯行之幫助犯 。至被告丑○○、癸○○、丁○○、乙○○、午○○等五人,明知被告未○○、 庚○○等二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台光股票價格,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炒作 之情形,猶自行或替渠等覓得丙種金主,提供俗稱丙種墊款資金,或於被告未○ ○利用人頭帳戶買賣股票時,為其下單撮合,是核其等所為,係幫助未○○、庚 ○○等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亦應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丑○○係永 發證券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癸○○為該公司營業部經理,具有證券營業員之資格 ;被告乙○○、午○○按序分別為群益證券公司、匯豐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按證 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或借貸媒介情事,為財政部證券 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所制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九款所明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後改為第十 六條第九款),違反者依該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處罰,是被告丑○ ○、癸○○、丁○○、乙○○、午○○提供丙種資金或為媒介者,所為除核犯上 開幫助犯行外,另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原審判決理由欄壹有罪 部分第四項誤寫為第一百七十三條,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已引用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檢察官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起訴, 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法院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被告丑○○、癸○○,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雖無前開管理規則所 定業務員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其等與被告乙○ ○、午○○就上開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七 條第三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即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處斷。另檢察官公訴意旨論以被告等 有連續犯之情事,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以意圖 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為構成要件,自
與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有別(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 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而 被告丙○○、丑○○、癸○○、丁○○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然其等既基於一個幫助連續高價買入炒作台光股票犯意所為,是縱有多次行 為,亦應論以一個幫助犯罪。被告癸○○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有期徒刑六月及執 行完畢之事實,此有本院被告癸○○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七十二頁),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丙○○、丑○○、癸○○、丁○○、乙○○、午○ ○所為係幫助被告未○○、庚○○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未○○、庚○○等二人在集中交易市場炒作台 光股票,以人為方式操縱股價,使一般不知情在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大眾誤以台 光股票有「主力」大量買入台光股票,而為追價跟進,嗣因發生洪福證券公司違 約交割案股票市場全面崩盤後慘遭套牢,嚴重扭曲證券交易市場之價格機能,被 告丑○○、癸○○、丁○○、乙○○、午○○等或為被告未○○、庚○○等二人 覓得丙種金主或自行提供資金、以人頭帳戶辦理復華融資,施予助力之情形,以 及被告等人涉案程度、所致損害及輕重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適用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證券交易法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七條,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原審判決贅引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被告未○○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 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罪,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被告庚○○共同違反對於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 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被告丙○○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之規定罪,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丑○○、丁○○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罪,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癸 ○○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罪, 累犯,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被告乙○○、午○○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罪,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認事用法,經 核均無不合,量刑亦均適當。被告未○○上訴意旨略以:「台光公司資產雄厚, 八十二年十二月初並引進日本生產日光燈全自動生產機器,並與荷蘭菲利普公司 合作開發PL燈成功,將大量生產銷售,台光公司財務健全,屬上市公司中小型 績優股,有經營前景,渠欲入主經營而買入該股票,並無炒作台光股票,操縱股 價之犯行」等語。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股票價格,乃由市場機能所決定
,在集中市場買入台光股票之投資人,由其決定是否買入之價值,並非陷於錯誤 而買入,自無「誘使」買入台光股票之可言,依卷附「台光股票異常交易初步分 析報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所公布交易(注意)資訊有價 證券記錄表,台光股票之價格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及集中度均未達注意股 票標準;且依台灣證券交易所所作對於台光股票監視報告,亦並無內線交易問題 ,則被告庚○○、未○○以較長期操作之方式買入台光股票,在股票市場,連續 以高價買入股票,比比皆是,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又以丙種融資方式買入股票, 乃係購買者與丙種金主間之私人借貸,苟非證券商直接經營丙種墊款,自無違反 證券交易法可言,渠根本不認識陳進添、張榮富及何富龍等三人,不可能有用該 三人帳戶作為買賣台光股票之用。亦不認識丙種金主寅○○、洪堯齊,不可能借 用款項買入台光股票」等語。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未○○、庚 ○○等二人,並無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七、 八月間,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台光股票。伊 受僱於東勢證券公司,辦理交割、記帳等工作,應無觸犯規定」等語。被告丁○ ○上訴意旨略以:「永發證券公司劉苑余等五人帳戶,均是劉苑余等人自行決定 供己或他人使用,與伊無關。扣案所謂『對帳單』應係台光股票崩盤後之計算書 ,對台光股票之買賣,已不足發生任何影響,實無幫助炒作之行為」等語。被告 乙○○、午○○等二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二人,均係任營業員,以接受客戶 為業務,自無由判斷被告未○○、庚○○等二人,是否有炒作台光股票之情事, 何來幫助犯罪之故意,另被告庚○○向告訴人寅○○借款投資股票,其經過細節 及借貸條件,被告等二人均未經手參與庚○○於劉靜宜、彭大紅之帳戶買入台光 股票,買進台光股票並未出售,且只此一次,何來幫助炒作台光股票」等語。被 告癸○○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未○○等人買入台光股票,純係著眼介入參 與經營台光公司,並非為圖炒作賺取差價,渠係永發證券公司營業員,接受客戶 委託買賣股票之接單行為,應不構成犯罪。渠既未提供資金或帳戶供未○○等人 炒作股票,亦未配合渠等偽作買賣及接抬股價之幫助行為」等語。被告丑○○上 訴意旨略以:「渠並無提供人頭帳戶供未○○、庚○○等人大量買入台光股票, 炒作台光股價情事,亦無出資參與丙種墊款之幫助行為,並不能僅憑被告庚○○ 稱:::提供丙種墊款者:::永發證券及被告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改稱之 詞認定。依被告丁○○、丙○○、庚○○、癸○○、未○○分別於調查局北機組 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提供人頭戶予被告未○○、庚○○等人炒作台光股票者, 應係營業部經理癸○○及董事長助理丁○○二人,與渠無涉。渠無實施違返證券 交易法令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未○○、庚○○、丙○○、丁○○、乙○○ 、午○○、癸○○、丑○○等八人犯罪事證前揭貳有罪部分第一項至第三項,已 詳述明白,其等八人上訴意旨所述,經詳核均為無理由,其等八人之上訴,均應 予駁回。再查被告未○○、丙○○、丁○○、乙○○、午○○等五人,前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該被告等五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 科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伍份附卷可憑。被告未○○因犯本案已虧 損七、八億(見被告未○○在調查局北機組供詞偵字第二一八九四號卷第三頁) 血本無歸,已足促其終生警惕;被告丙○○係婦女為謀生活擔任未○○之祕書,
其長女劉婉姿(七十三年七月十日生),現高中一年級、次女劉宇婕(七十五年 十一月十三日生)現國中三年級、長子劉肇麒(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生)現國 小六年級,均尚賴被告丙○○扶養。被告丁○○亦係婦女為謀生活,任永發證券 公司董事長助理,偶犯刑章。被告乙○○為婦女,有七歲長女鍾宛芸(八十二年 一月一日生)、五歲長子鍾曜鴻(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生)均待其扶養。被告 午○○有祖母陳柿(八十一歲,八年八月九日生)寡母駱君淑(六十二歲,二十 七年六月二日生)亦均賴其扶養,其等五人經此次之年餘偵審教訓,今後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前開被告等五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對被告未 ○○宣告最長期間之緩刑;其餘被告等四人,參酌原審之量刑宣告適度期間之緩 刑,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以啟自新,並於所宣告緩刑期間內均交付觀護人輔導 其等不法行為,並觀後效。被告癸○○曾於八十二年間犯妨害婚姻罪,經本院於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 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依法不得宣 告緩刑。被告庚○○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七年間,再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等提起公訴,現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審理中;被告丑○○於八十五年間,違 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九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 權二年,經最高法院發回現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審理中,均不宜 宣告緩刑。本件扣案之物品(京華、日盛、東勢、富山、永發、康和、中興、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