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補字,109年度,409號
TCDV,109,消債補,409,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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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消債補字第409號
聲請人(   林姿如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楊柏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童淑芬
 
附表:
┌───────────────────────────┐
│受扶養義務人藍美惠之全部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
├───────────────────────────┤
│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
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
├───────────────────────────┤
│補正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更生事件為另一事件,請再提 │
│出委任狀到院) │




├───────────────────────────┤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9年7月14日回溯│
│ 5年)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 │
│ 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 商行/ 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
│ 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
│ 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
│ 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
├───────────────────────────┤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 │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
│ 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
│2.聲請前二年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
│ 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
│3.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數額(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
│ 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
│ 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
├───────────────────────────┤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
│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
│(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
├───────────────────────────┤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內為下列行為: │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
├───────────────────────────┤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
├───────────────────────────┤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 │
├───────────────────────────┤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受扶養親屬財產歸│
│ 屬資料清單。 │
│2.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
│ 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




│ 、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
│ 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
│ 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
├───────────────────────────┤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受扶養親屬最近二│
│ 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
│2.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之各│
│ 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
│ 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 │
│ 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
│3.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 │
│ 名下所有金融機構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之往來明細(金融 │
│ 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
├───────────────────────────┤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
│人聲請前兩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台中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 │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
│1.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
│ 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
│ 」,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
│2.須聲請人扶養者,應補正有扶養請求權及扶養義務之證明、│
│ 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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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