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8號
TCDV,109,消債職聲免,18,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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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侯素蘭 



代 理 人 陳怡君  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嚴啟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代 表 人 游明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素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 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 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侯素蘭(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0月2 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8年6月19 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並具狀陳明其因 中風住院,出院後無法工作,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請 求進行清算程序,本院遂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消債清 字第31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清算程序。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21,247元 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09年8月24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消債 更字第104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10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 意見,除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 意債務人免責外,其餘債權人或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或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則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 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 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 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及終止,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 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院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 務人自108年6月1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本件裁 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108年6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係任職於永承人力管理 有限公司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收入每月為25,000元;嗣於 108年7月2日因急性腦中風急診住院,於同年9月4日出院後 ,因罹有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第二型糖 尿病、高膽固醇血症而無法外出工作,期間僅於109年9月間 曾至昆富機械公司擔任臨時工包裝人員5日,領取4,500元, 沒有固定收入亦未領取補助款,必要生活費用由其姐協助負 擔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於本院109年11月9日 訊問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6-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本院108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114號中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 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107- 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南投縣政府社會 局函查債務人是否領有社福補助款。依債務人提出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所得之資料顯示:債務人106-108年所得額分別為 223 ,019元、11,238元、294元;又債務人原由裕珍馨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於106年11月14日退保後,迄 今未再有加保紀錄、債務人之健保則係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為投保單位;另據南投縣政府函覆本院:債務人經列冊低收



入戶(僅列冊未補助),有南投縣政府109年10月23日府社 助字第1090277292號函可憑。綜合本院上述調查之結果,核 與債務人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債務人所述屬實。則債務人自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8年6月19日起迄今,並未領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可堪認定。 ⒊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既無固定收 入,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未合。是關於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院 即無庸再予審究。從而,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說明。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債 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雖以債務人陳報無工作收入 ,惟必有收入來源支應生活支出,恐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出境資料、是 否有投資金融性商品、是否有保險契約、金融機構帳戶金流 等,以查其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云 云,然均亦未具體指摘債務人之何項行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條何款之情形。而債務人病後如何負擔生活必 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並提出其姐顏櫻花出具 之書據為證,債務人既因病而無法工作,由其至親協助負擔 生活必要費用,並無何悖於常情而顯不可採之處;又依債務



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 目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保結消 字第1080023122號函所示:債務人之財產僅有已逾耐用年限 之車輛、存款24元、遠雄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除此之外,別無其 他財產或投資,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 算執行程序中,裁定由債務人提出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在案 ,而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提出供清償之現金亦由其姐支 付,有同上述顏櫻花出具之書據可憑;至依本院調取債務人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固顯示債務人曾於聲請更生 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106年9月、107年9月間曾有2次入出 境紀錄,經本院訊之債務人陳稱:其擔任佛堂義工,佛堂每 年會舉辦社會服務到泰國教導當地兒童,食宿由佛堂負擔, 機票費用則由姪女支付等語,並提出姪女林亞容出具之證明 書為證,核與債務人之陳述情節相符,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 債務人之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 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 之行為。
⒊各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 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均查無債務人有 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 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後轉為清算,並經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本院既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 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 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 ,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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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