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世育
代 理 人 潘怡學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世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 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 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張世育(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6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12月18 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33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相關
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 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 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 自108年12月1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 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 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係油漆臨時工,平均收入每月約3萬元;配偶無固定 工作,每年約半年期間從事農務工作,農務期間每月可賺取 約12,500元,平均月收入為6,000餘元;長女已婚,自行負 擔生活費用;另有5名未成年子女,109年間合計領有世界展 望會助學金52,500元、教育部清寒學生學費補助4,000元、 石城玉天宮獎助學金6,000元及石城國小獎學金2,000元。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配偶及5名未成年子女 )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不足部分,配偶有時擔任臨 時工及由債務人之父、母、妹妹不定時無償資助等情,業據 債務人提出民事陳報㈠狀、陳報㈡狀及於本院109年11月9日 訊問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自已、配偶、未成 年子女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 人及受扶養者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 保資料、106-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臺 中市社會、苗栗縣政府社會局函查債務人及受扶養者是否領 有社福補助。依前揭債務人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函查之 資料顯示:債務人106-108年度之綜合所得各類所得總額分 別為5,300元、0元及0元,債務人之受扶養者106-108年度均 無所得資料;債務人原由阿奎營造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於99年3月31日退保後,迄今未再有加保紀錄、債務人之配
偶亦自97年10月1日退保後迄無勞保加保紀錄;債務人及受 扶養者之健保均以苗栗縣泰安鄉公所為投保單位;另據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苗栗縣政府函覆本院:債務人及受扶養者均 無領取社福補助或津貼,有臺中市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 29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122591號函、苗栗縣政府109年11月3 日府社救字第1091302055號函可憑,綜合本院上述調查之結 果,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相符,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 之陳述不實,債務人上開所陳,堪信為真正。準此,債務人 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8年12月18日起迄今,領有擔 任油漆臨時工之收入,平均每月為30,000元,洵堪認定。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臺中市公告之10 8、109年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813元、14,596元,一點 二倍分別為16,576元、17,515元(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收入,於扣除自己及受扶 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關於 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從而,債 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 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加以證明。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債務人每月均入不敷出 ,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有未報之收入或隱匿財產?主張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 由;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求本院調 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是否有出國、投資投機性商 品或股票,以釐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 情事云云,然亦未具體指摘債務人之何項行為符合上述各款 之情形。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 陳述如前,債務人既因負擔債務無法清償,則其盡力撙節開 支及由配偶從事臨時工增加收入、另由至親之父、母、同胞 妹妹不定時無償資助,以負擔自己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並無何悖於常情而顯不可採之處;又依債務人陳報之財 產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679元及2輛已無殘值之車輛 ,另無其他經登記之財產或投資項目,而債務人之財產業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中認為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財團債務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如前所述;另 債務人自106年1月1日起迄至109年10月間均無任何入出境資 料,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之查 詢結果在卷。綜上,本院並無查得債務人有何種應不免責之 事由存在,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 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符合應不免責之行為。 ⒊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均查無債務 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 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