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青鋒
代 理 人 李毅斐 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青鋒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因不能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應償還19,346元,惟當時因僱主失 聯,數月未給付薪資,家中生活頓失依據,無法依協商清償 而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債務人目 前每月收入約28,3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 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3,339,121元,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局106、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表、存摺明細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函查及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3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