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09年度,7號
TCDV,109,消債救,7,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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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昭華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 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亦 應有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清算 程序之必要費用乙節,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附於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卷可為釋明(消債清卷第5頁),上揭 委任狀內載明「本事件經本會台中分會審核准予扶助」等語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則 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程序必要費用之事實業已盡 釋明之責,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其聲請暫免 繳納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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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