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再聲免字,109年度,3號
TCDV,109,消債再聲免,3,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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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秋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人即債務人陳秋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經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同 年12月26日公告、同年12月28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4款之



不免責事由經修正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同條例第156條增訂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 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 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 內,為免責之聲請。」,其立法理由分別為:「第4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 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 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款。」、「本條 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 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 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 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 ,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 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準此,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 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 ,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向法院再為免責之聲請 ,並由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 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 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 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又債務人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 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仍有修正後 同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 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 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 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 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 後,復依同條例156條第3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應 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 事由,則不在法院審酌之範圍。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經鈞 院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以債務人有修 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 定不免責,同年4月30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56條第3項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97年11月1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 生,經本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債 務人自同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本院乃於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自 同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99 年3月25日以債務人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7裁定不免責, 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4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抗 字第19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 度消債更字第20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99年度 消債清字第9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99年度消債抗字 第19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主張債務人於 99年4月30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未依規定於100年12月12 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遲至109年11月 方為聲請,請求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主張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新增「聲請清算前2年內 」之要件,為100年12月12日修正增訂,101年1月4日公布施 行,債務人應於103年1月5日前依同條例第156條聲請免責, 已逾時申請,已為失權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4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原規定為:「因浪費、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為:「聲請清算 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復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如前所述。並增訂同條例第156條 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及第3項如前所述。 本件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係主張其已無107年11月30日修正 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 同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陳 明在卷,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增訂第156條第3項債務人可 再次聲請免責之要件,僅定為:「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 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等語,並未 規定僅限於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後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受 不免責裁定者,始得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2年 內再為免責之聲請。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增訂第156條第3 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同條例第 13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不得依增訂第156條第3 項再次聲請免責,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歷 次修正之意旨,均在使消費者能獲得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院認為消費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增訂第156條第3項規 定,再次聲請免責時,不應增加法律條文明文規定所無之限 制,是故,本件債務人依前開增訂之規定再次為免責之聲請 ,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後,復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前引規定,應以其更 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亦應以債務人於97 年11月10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期間計之。而依 各債權人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04號陳報之消費、貸款、預借現金及代償等資料所示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僅有債權人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電信費債權係發生於95年2月 至97年6月間,債權額本金為19,385元,其餘債權人陳報之 債權均發生在債務人97年11月10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 2年之前。故依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資料,債務人並無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之情事。復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逐一列出債務人符合 修正後該款事由之消費地點、商品名稱或服務項目,並無任 何債權人具狀陳報債務人有符合修正後該款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債務人已無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入出境紀錄、命債務人 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以查其是否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乙節。按債務人前經法 院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 責確定,復依修正後增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 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仍有修正後 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則債務 人是否具他款之不免責事由,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本院自 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另一獨立由法院 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與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 人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如審酌無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 由者,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 ,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認定已無 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如前所述 ,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20%以上之情形 ,仍應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已無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依同條例第156 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即屬有據,本院應以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第13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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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