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李從華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長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長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捐助章程第2條、第5條至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 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 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 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 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 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 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 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 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 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 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 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 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 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
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 ,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 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 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判參照)。至於 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 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 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 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 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 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因修正變更捐助 章程,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修訂前後 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等影 本,請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9日召開第8屆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修 訂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依上揭董事會議決 議申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以109年9月24日中市社青字第1090108318號函同意辦 理在案,亦有該函在卷可考,聲請人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 人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 條文」欄之內容,其中修正後第2條、第5條至第13條、第15 條、第16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部分,堪認屬財團法 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組織及管理方法有關 ,符合維持財團之目的及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且未牴觸民 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相對人捐助章程修訂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欄所示第4條僅涉及業務範圍,第14條、第17條 至第19條、第21條、第24條部分僅涉及條號變更,第25條僅 將主管機關名稱補充列入,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 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之變更 財團組織無涉,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 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此 部分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辦理變更登 記,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