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12號
TCDV,109,抗,312,202012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江敏絹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109 年度司拍字第
38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原為第三人吳瑞生所有,吳瑞生於民國108 年8 月22 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因分割繼承登記而由抗告人江敏絹取 得所有權。因吳瑞生前為擔保第三人即債務人飛昌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飛昌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於10 8 年7 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 人,並於同年月16日登記在案。因飛昌公司於108 年7 月11 日向相對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抗告人江敏娟、第三人吳星 俞及吳筱薇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惟飛昌公司自109 年5 月17 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2,986,000 元本息等,雖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吳瑞生業已死亡,惟對系爭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本件抗告雖將第三人飛昌公司與吳瑞生之繼承人吳星俞、吳 承祐、吳筱薇均列為抗告人,然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載 明系爭不動產業由抗告人江敏絹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僅列 江敏絹為聲請相對人,且原裁定亦未將江敏絹以外之人列為 相對人,是抗告狀將吳星俞吳承祐吳筱薇與飛昌公司列 為抗告人係屬贅載,先予敘明。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38 2 號民事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 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而未記載抗告理由,嗣後亦未補提 抗告理由。
四、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 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 第488 條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之1 第



5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 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聲 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 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 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 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1年台 抗字第269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相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登記事項、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票影本、吳瑞生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為證,原裁定以形式審查上開證據,並敘明抗告人所 陳情事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於法核無不符。抗告人雖於109 年11月19日具狀提 起抗告,惟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就該 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本 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1/1頁


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