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99號
TCDV,109,抗,299,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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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劉玉琴 
相 對 人 游學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本院所為之109年度司票字第593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後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此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至於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部分,非本件抗告範圍,不 予審酌,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而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無對價關係,且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上開本票,自無權請求抗告人 給付票款,相對人就其為何執有上開本票?有何對價?自應 舉證證明,否則並無取得上開本票之權利等情,惟原審不察 上情竟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 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有抗告人在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等情 ,此有上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其次,依首揭規定及裁判要旨,縱認抗告人前開所述為真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又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事項,自仍應 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則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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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抗字第2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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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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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6月21日 │1,000,000元 │108年7月21日 │無 │WG13365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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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0月17日 │2,000,000元 │108年11月21日 │無 │WG13365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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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