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79號
TCDV,109,建,79,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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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忠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複 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盛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加章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新竹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上「原森活大樓新建工程」中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50 萬元,工 程款按工程進度比例估驗支付。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系爭工程A2項次之電器照明管線設備 工程中,第5 項為電器配線材料,漏未編列「PVC電線600V ,150m㎡」及「PVC㎡電線600V,250m㎡ 」工項(下稱系爭 工項)之費用。惟工程圖說上有載明系爭工項,且系爭工項 為完成系爭工程不可或缺之部分,訴外人即被告工地工程師 楊家新要伊施作,稱會向被告簽請追加帳,詎伊完成系爭工 項後,請求追加均未獲被告置理,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系爭工項之利益。又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及系爭報 價單備註說明欄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應 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誠信原則,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萬6,521 元,及自10 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5 條第 4 項、第11條、第12條第3 項約定,工程圖說為兩造契約之 一部,且效力優於系爭契約本文,則系爭工項既已載明於工



程圖說,自屬原告施工之範圍。又系爭報價單僅是伊為審酌 標單時方便作業,提供投標廠商為參考依據所用,非指兩造 合意之施工範圍僅限於系爭報價單。且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及系爭報價單備註說明欄,乃提醒原告應注意工程圖 說,系爭報價單亦允許原告自由新增項目,無限制或使原告 拋棄權利之疑慮。縱認本件構成不當得利,其請求權亦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4 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連工帶料,總價決標,總價為4,450 萬元(含稅)。依系爭 報價單記載,系爭工程分A1至A8八大項次,其中A2電氣照明 管線設備工程之工程款為912 萬8,744 元,項次A2之第5 項 為電氣配線材料,為PVC 電線、電纜線及耐燃線,並無系爭 工項,但載於工程圖說上。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兩造 於105 年11月16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及系爭工項,原告已施 作系爭工項。原告分別於107 年4 月11日、108 年5 月3 日 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項之工程款183 萬6,521 元,未獲 被告回覆。系爭工項係主幹線,屬於系爭工程不可或缺之工 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2 至433 頁), 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 萬6,521 元,並加計遲 延利息,為被告以前揭情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 萬6,521 元,為 無理由:
⒈被告因系爭契約受領系爭工項,屬有法律上原因。 ①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機水電工程及工程圖說內之所 有工程與配合工程進行之臨時水電管線工程」、第2 項:「 本合約包括合約主文、……、詳細工程報價單(含建材設備 規劃)及其他與本合約有連帶關係之附件……、雙方協議均 含於乙方承包總價合約範圍內」;第5 條第1 項:「本工程 合約總價為4,450 萬元整(含稅)。」、同條第2 項:「本 工程為總價承攬,責任施工……。」、同條第4 項:「詳細 工程數量及總價,乙方均以審查周全並無漏估項目,……, 承商不得藉故要求加價,願依本合約總價及圖說規定全部完 工。」;第11條第1 項:「……若圖樣、說明書及估價單只 有一種在明者,均亦應遵照辦理。」;第13條第3 項:「工 地之會議紀錄、備忘錄、開會通知及來往之必備文件、施工 圖說等,視同本合約之一部分效力優於本合約」;系爭報價 單第1 條:「本單所列內容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廠商需依 設計圖說詳加估算。」、第2 條:「本工程承包廠商,請依



工程圖說……確實估算施工」、第3 條:「本工程以總價承 包,責任施工。」等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31至37、67頁) ,可見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且工程圖說亦為系爭契約 之一部。
②證人即被告水電發包業務張良池證稱:一般標案會由水電設 計師將設計圖做成工程藍曬圖,設計工程圖說,在投標前工 程圖說當然已經出來,要有圖說才會估算數量,只是我不會 把工程圖說和標單一起提供給所有投標廠商,如果廠商有需 要可以和我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74 至376 頁),審諸張良 池之證言,核與證人即原告經理謝文景證稱:一般標案會提 供投標廠商設計圖說及標單,在一般狀況下會先拿到設計圖 ,才能做個工項、材料、設備的計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371 頁),亦與工程需有工程圖說作為施工依據,使投標廠 商逐一確認投標金額,據以精準施工之工程慣例相合,故張 良池前開證述,應屬可採。可彰原告投標系爭工程時,系爭 工程之工程圖說已經繪製完成,以供原告等投標廠商確認, 堪認工程圖說為投標必備文件之一,當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 分。
③基此,系爭工項既於工程圖說中載明,且為兩造所不否認, 業如前述,則系爭工項即為系爭契約之一環,原告施作系爭 工項,當基於系爭契約,被告受領系爭工項,即屬有法律上 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工項,要 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皆不可採:
謝文景雖證稱:我們填報價單時,沒有拿到工程圖說,因為 那時被告時間比較趕,請我們先填,我們跟被告合作一段時 間了,信任被告提出之標單項目,在104 年5 月6 日之後拿 到,系爭契約也是先簽約被告才提供工程圖說等語(見本院 卷第372 至373 頁),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光碟及檔案截 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然此情顯與工程實務慣 例有違,況衡諸兩造除系爭工程外,原告僅分別於103 年12 月、104 年4 月承攬被告之帝國之心新建工程、居易新建工 程乙節,亦據謝文景、張良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4 、 376 頁),並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3 至33 4 頁),實難認定兩造間有何堅實深厚之合作基礎,致使原 告就動輒數千萬元之工程,在未能取得被告之工程圖說前, 全然相信被告提供之估價單據以進行總價承攬之估價,而承 受不得再追加工程款之漏項風險,是謝文景上揭證言,尚無 從推斷被告於系爭工程投標前,未提工程圖說供投標廠商審 酌。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急於施作,僅依系爭報價單填單投標



,未有工程圖說核對云云,尚非可採。
②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及系爭報價單「備註說明 」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規定而無效。惟前 揭條文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考諸被告雖預擬相同條款作為工程合約之範本,然系爭 契約性質乃承攬契約,總價甚高,系爭工程亦屬繁雜,非一 般業者所能承攬,原告為一專業且頗具規模之廠商,顯然其 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者,當有能力本於 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締約與否 ,難謂處於經濟弱勢之一方。況參以系爭報價單一般通則第 1 條:「……乙方均需審查周全,並無漏估項目,如有遺漏 或誤算可自行增列工料名稱、數量及單價、合計,於議價完 成後,不論是否已經指出修正,均不影響本合約所訂總價及 施工」之內容,可見原告得依工程圖說逐一列明各項工程之 單價估算,並自行增列所需工料,顯彰其於締約時當獲得完 整資訊,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要非民法 第247 條之1 適用之對象,更無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自 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故其前開主張,洵非可取。 ③工程漏項係指工程圖說與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發生差異,因 工程圖說屬於契約約定承攬範圍,承攬人仍有依據工程圖說 施作之義務,僅生其得否依約計價請求報酬之問題,故該漏 項部分仍屬契約範圍,而應依契約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主 張。系爭工項載於工程圖說上,且屬於投標文件,而屬系爭 契約範圍,而應依契約約定主張相關權利義務,業如前認定 。故原告主張其援用實務見解主張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云云, 惟遍觀其所列判決闡釋者,係指工程非屬總價承攬契約原約 定範圍,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之問題,要與本件認定之事實 不同,當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誠信原則請求被告給付183 萬6,521 元,亦無理由: ⒈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 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 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 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 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 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 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 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誠信原則,應給付系爭工項之工程款,惟揆 諸前揭說明,誠信原則非請求權基礎,無由導出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之依據,是其主張,即乏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誠信原則,請求被告 給付183 萬6,521 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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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