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21號
TCDV,109,建,21,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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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億源工程行即王貴源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國瑞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國鐘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蕙蘭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國瑞企業社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 2548元本息。於訴訟中改為請求被告國瑞企業社給付30萬元 本息、追加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 )28萬2548元本息(形同原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國瑞企業社 給付28萬2548元本息部分撤回,改向追加被告中華工程公司 請求)。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 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其變更及追加。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華養,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朱蕙蘭,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朱蕙蘭於 民國109年7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三、原告於被告均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曾具狀表示撤回起訴, 但被告分別於10日內具狀異議、表示不同意其撤回,故不生 撤回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4月30日與被告國瑞企業社簽立國道四號神岡 系統交流道跨越大甲溪月眉西側南向聯絡道(新闢大甲溪 橋及引道段)引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引橋工程) ,工程款共11,489,045元;嗣於107年7月簽訂主橋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主橋工程),工程款共1,122,208元,被 告國瑞企業社並已完成全部工程項目,經業主驗收合格。 然被告國瑞企業社於系爭引橋工程合約第一、二期估驗期 款之階段,就①P8橋面裂縫滲水、②P16翼版錯誤、③洩 水孔清理等三項待補正之工程細項進行工程款保留,共計 保留款30萬元。而系爭引橋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 國瑞企業社並已給付最後一期(第四期)工程尾款,自應 將第三期估驗款之保留款30萬元,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 490條請求。至於被告國瑞企業社所提結算付款切結書, 其上記載切結聲明放棄向國瑞企業社主張「求償」之權利 ,然依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所謂求償係指損害賠償,並非 工程款或保留款;原告向被告國瑞企業社請求第四期尾款 時,經雙方協商為84萬元,協商之範圍僅係指第四期尾款 之部分,並不包含第一至三期。
(二)系爭工程之業主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原先將工程發包給 訴外人良信工程公司、建緯(據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稱應係 「建幃」之誤載)工程公司(不同契約、不同施作範圍) ,而原告原為良信公司之下包,嗣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 良信公司解約後,在與被告國瑞企業社簽約前,被告中華 工程公司要求原告繼續施作,從而,此段空窗期間之工程 契約,實際上係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直接對原告,然給付 工程款之方式,係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向被告國瑞企業社 借支,約定由被告國瑞企業社直接給付給原告,是原告雖 未曾直接自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領取工程款,乃係被告中華 工程公司委由被告國瑞企業社給付,並不得據以認為被告 中華工程公司與原告間無工程契約關係。嗣被告中華工程 公司與良信公司解約後,與被告國瑞企業社簽約前,原有 一部工程係良信公司應施作範圍(非原告分包施作之範圍 ),因無人施作,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遂請求建緯公司協助 施作,支付建緯公司點工暨吊卡車費用共計28萬2548元, 詎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竟誤以為此部分係原告分包施作範圍 ,而將前開支付給建緯工程之28萬2548元予以扣款,惟查 ,原告與建緯公司並無任何關聯,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將其 支付建緯公司之點工及吊卡車費共28萬2548元轉嫁由原告 承受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返還28萬2548元。(三)並聲明:
1.被告國瑞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2548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瑞企業社則以:原告已於108年11月8日簽立結算付款 切結書,就系爭引橋工程及系爭主橋工程所有款項一次結算 ,兩造最後就結算之款項金額磋商後合意認定為80萬元加計 5%稅金共計84萬元,並由被告國瑞企業社交付84萬元支票給 原告。結算付款切結書第一項末段提及:「業經驗收合格, 特依合約規定請領工程尾款,並出具本切結書。」所稱工程 尾款,當然是指全部工程尾款,不只是原告所稱第四期工程 尾款,否則應會註明是哪一期之工程尾款。結算付款切結書 第二項提及:「本公司謹對所承攬之本工程切結聲明放棄向 國瑞企業社主張求償之權利。……」所稱求償,是包含賠償 與清償,意思就是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並無簽定 承攬契約,故原告無法依承攬契約向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請領 任何工程款項,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亦無法由原告之工程款中 扣抵任何費用。原告所提「國瑞企業社採購計價單」,不僅 無任何簽認,亦無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扣抵原告工程款之證明 文字。故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將其可得請領之工程款 扣抵給付建緯公司云云,實為臆測。退步言,依原告與被告 國瑞企業社之承攬契約,相關扣款情事,僅存於原告與被告 國瑞企業社間,概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無涉,並無原告主張 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向被告國瑞企業社承攬系爭引橋工程及系爭主橋工程 ,被告國瑞企業社並已完成全部工程項目,經業主即被告 中華工程公司驗收合格。
(二)原告已於108年11月8日簽立結算付款切結書,原告與被告 國瑞企業協商「工程尾款」含稅為84萬元,並由被告國瑞 企業社交付84萬元支票給原告。
五、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結算付款切結書所稱之「工程尾款」係指全部工程尾款或 僅係指第四期尾款?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8年11月8日簽立之結算付款切結書全文(見 本院卷第93頁):「
一、立切結書人億源工程行(以下簡稱本公司)承攬國 瑞企業社之國道四號神岡系統交流道跨越大甲溪月 眉西側南向聯絡(新闢大甲溪橋梁及引道段)-引 橋工程及國道四號神岡系統交流道跨越大甲溪月眉 西側南向聯絡(新闢大甲溪橋梁及引道段)-主橋 工程。業經驗收合格,特依合約規定請領工程尾款 ,並出具本切結書。
二、本公司謹對所承攬之本工程切結聲明放棄向國瑞企 業社主張求償之權利。並切結保證凡由本公司僱用 或向本公司承攬或再(次)承攬經辦本合約有關之分 包商、材料供應商、販賣商、勞工及其它有關團體 之代表皆以聲明放棄求償權利,且切結保證本工程 全部永久性設備產權清楚,並無任何權利瑕疵,若 有任何求償索賠事件,本公司無條件承諾為求償事 件,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賠償或切結保證已得 索賠者承諾承擔該等債務。因而訴訟時,本公司願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3.以上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顯係就原告向被告 國瑞企業社所承攬系爭引橋工程及系爭主橋工程全部之 結算付款切結書,並未見原告保留任何款項之請求權, 即堪認被告國瑞企業社所辯為可採。
4.至於原告主張結算付款切結書所稱之「工程尾款」僅係 指第四期尾款,則為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待證事實,僅聲請證人林國鐘即 被告國瑞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而其答辯之陳述已明, 顯不可能為有利原告之證述,自無贅予訊問之必要,是 原告徒託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主張。 5.既認原告與被告國瑞企業社間之工程款已結清,則原告 再請求被告國瑞企業社給付工程款,即為無理由。(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原告間有無工程契約關係?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間有直接工程契約關係 ,經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積極事實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此待證事實,無非聲明證人林國鐘(待證事實: 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對原告有不當扣款28萬2548元)(見 本院卷第111頁),及證人曾榮達駱炳文簡潪穎



並補稱:證人曾榮達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於系爭工程之 工地負責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良信公司解約後,與 被告國瑞企業社簽約前,係由證人曾榮達要求原告繼續 施作,可證此段期間之契約確實存在於原告及被告中華 工程公司之間;證人駱炳文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現場 計價人員(已離職),並知悉建緯公司施作之部分並非 原告應負責之範圍,故不應將建緯公司之28萬2548元, 由原告工程款扣除;證人簡潪穎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 會計,係由其計算並將支付建緯公司點工暨吊卡車費用 共28萬2548元自原告工程款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頁)。
3.惟原告無法查報證人曾榮達駱炳文簡潪穎之年籍或 住址,又未能依本院諭知提出任何登載渠等姓名之文件 資料為憑,依原告聲請送達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地址通知 證人曾榮達簡潪穎之郵件均經「無此人」退回,尚難 確信該三位證人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現職或離職員工, 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訴訟代理人則稱不認識該三位證人, 無法提供證人年籍資料,故本院無從訊問該三位證人, 原告就該三位證人所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證明。 4.原告並未說明證人林國鐘如何能證明被告中華工程公司 對原告有不當扣款28萬2548元之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 就訊問證人林國鐘之必要性,曾當庭稱與當事人討論後 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其後即不了了之, 故難認有證人林國鐘之必要,附此敘明。
5.原告於言詞論終結前最後聲稱:請求被告國瑞企業社及 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提供對建緯公司點工的支付單據,及 吊卡車支付單據,並請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提供其與良信 公司的工程契約及解約的相關文書,待證事實請參酌「 國瑞企業社採購計價單」。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的施作日 是107年3月1日開始起算,但是從系爭引橋工程合約書 可以知道被告國瑞企業社進場施作的時間是在107年4月 30日之後,由此可證原告確實是在被告國瑞企業社進場 之前,就已經持續在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的工程中施作, 請求被告國瑞企業社提出建緯公司及吊車的單據,如果 確實是在107年4月30日之前,就可以證明確實是由被告 中華工程公司直接對原告扣款,且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 原告間確實有工程契約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然而,原告未提出可命被告提供對原告有利證據之 依據,只是一廂情願,殊無可取。
6.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給付原告



28萬2548元本息,卻是以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原告間有 工程契約關係為其先決事實。然而,縱有原告主張被告 中華工程公司將支付建緯公司點工暨吊卡車費用共28萬 2548元自原告工程款扣除之事實,充其量只是被告中華 工程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給付遲延,仍無可能構成不當 得利。但無論如何,原告既未能證明該先決事實存在, 即足認其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國瑞企業社再給付 30萬元本息;又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 給付28萬2548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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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