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136號
TCDV,109,小上,136,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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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倪敬凱 

送達代收人 邱麟茜 

被上訴人  黃謙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64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 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 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 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 旨)。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肇因於1件勞資糾紛,被上訴人因與店內同事兼股 東吵架而自願離職,嗣申請勞資仲裁,上訴人曾多次撥打



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不回應,上 訴人一時氣憤才傳送不雅字眼之訊息,傳完當下即懊悔不 已,但已遭被上訴人截圖。上訴人事後未再與被上訴人聯 絡,亦對被上訴人之事一概不知。又上訴人因同一事實在 刑事部分被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並已繳納罰金完 畢,民事部分又經原審法院判命應賠償新台幣(下同)2萬 元,上訴人之行為屬無心之過,自始並無恐嚇被上訴人之 意思,且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失,請法院從輕 發落等語。
(二)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固 在爭執自己於行為後懊悔不已,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惡意,且 被上訴人亦未因此蒙受任何損害,原審判決命賠償金額過高 等情,然上訴人主張上開事由皆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任加指摘,並無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 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原審之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 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 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裁判 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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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