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張庭愷
游彩緣
上列抗告人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本院109 年度家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達後,向 本院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應限期 命其補繳。茲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 繳抗告費用1,0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