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原 告 盧麗蘋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李乘虎
李乘豹
李乘凰
李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乘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乘龍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 人李乘龍之配偶,兩人未育有子女。被繼承人李乘龍之父李 鴻德、李乘龍之母李曾香,分別於108 年3 月22日、103 年 1 月23日死亡,故被繼承人李乘龍之兄弟姐妹即被告李乘虎 、李乘豹、李乘凰、李國強及訴外人李德興、李國興、李乘 鳳、李乘鸞等八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原與原告均為 全體繼承人,然訴外人李德興、李國興、李乘鳳、李乘鸞4 人於被繼承人李乘龍死後已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故原告與 被告李乘虎、李乘豹、李乘凰、李國強4 人之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李乘龍為配偶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李乘龍於109 年3 月7 日死亡,則原告與被繼承人 李乘龍間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 偶即原告,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李乘龍所遺遺產 ,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件訴訟於裁判分割遺產時, 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原告後 ,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於法應 無不合。
三、被繼承人李乘龍死亡時,其婚後財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
3,377,162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 可參,扣除被繼承人生前債務3,040 元,應為3,374,122 元 ;原告之婚後財產總值則為1,460,111 元,有原告盧麗蘋所 有財產清單、存款及繼承所得不動產謄本可稽,則原告對被 繼承人李乘龍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957,006 元。四、被繼承人李乘龍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為 被繼承人李乘龍支出喪葬費用10萬元,有原告匯款至萬安生 命科技公司之匯款單影本可參,並於109 年5 月5 日代繼承 人全體支付被繼承人前生在中國信託銀行之欠款3,040 元, 有該行出具款憑證影本供參,是原告自得主張上開筆費用, 自遺產中扣除及依不當得利請求扣還之。是以,原告自得先 為請求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10萬元及清償債務3,040 元。綜 上,被繼承人李乘龍所有之遺產中,其中,原告即被繼承人 生存之配偶,得先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957,006 元,以及先行支出之喪葬費用10萬元、代償債務3,040元。五、本件被繼承人李乘龍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本於繼承 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 之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屬有理。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下: ㈠被繼承人李乘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建物 ,及編號3 所示之汽車,懇請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經國稅局核定價額共計為1,557,43 5 元,係為被繼承人李乘龍及原告夫妻一生打拼辛苦所得, 均為原告安身立命之所,應分歸原告所有。被繼承人李乘龍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自用小客車,車齡已21年,殘值僅 2,000 元,係為被繼承人李乘龍及原告平日生活之代步之用 ,亦請分歸原告所有。因上開不動產及車輛分歸由原告所有 ,若致其他繼承人所受分配不足之部分,原告願以金錢補償 之,以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㈡就其餘現金存款遺產部分(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被繼 承人李乘龍所遺現金存款部分,為方便分割之實行,並期公 平公允,請求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六、並聲明: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李乘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前述方 法予以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乘龍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兩人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及被繼承人李乘龍於109 年3 月7 日死亡,原告 與被繼承人李乘龍未育有子女,被繼承人李乘龍之父李鴻德 、李乘龍之母李曾香,分別於108 年3 月22日、103 年1 月 23日死亡,被繼承人李乘龍尚有兄弟姐妹即被告李乘虎、李 乘豹、李乘凰、李國強及訴外人李德興、李國興、李乘鳳、 李乘鸞等8 人,然訴外人李德興、李國興、李乘鳳、李乘鸞 4 人於被繼承人李乘龍死後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故原告 與被告李乘虎、李乘豹、李乘凰、李國強4 人之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李乘龍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且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國信託交易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 書、定存存單明細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車輛行照影本、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153號拋 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 、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次按夫妻得於結 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 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再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關於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經查: ㈠本件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李乘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李乘龍已於109 年3 月7 日死 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是日消滅,則本件原告得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價基準時點,自應以是日為準。 ㈡被繼承人李乘龍死亡時所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總值 為3,377,162 元;另被繼承人李乘龍留有信用卡債務3,040 元,故被繼承人李乘龍之婚後財產應為3,374,122 元(計算 式:3,377,162 -3,040 =3,374,122 );又原告主張其於 109 年3 月7 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財產總值 為1,460,111 元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出具繳款憑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銀行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據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李乘龍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 額即應為1,914,011 元(計算式:3,374,122 -1,460,111 =1,914,011 ),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繼承人李乘龍 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957,006 元(計算式:1,914, 011 ÷2 =957,0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 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李乘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957,006 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惟按債權與其債務 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 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 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 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 屬民法第344 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 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 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 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 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 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 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 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李乘龍之 剩餘財產差額,參照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對被
繼承人李乘龍之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957,006 元 ,自應於本案遺產中優先扣償。
四、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按喪葬費用係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所負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 決參照)。又依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李乘龍之喪葬費用10萬元,應由遺 產中扣除償還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匯款至萬安生命科技公司 之匯款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 明,原告所支出之被繼承人李乘龍喪葬費用10萬元,應自遺 產中先予扣除,由原告先行取得。
㈢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李乘龍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而
承上所述,本件之應繼遺產,應優先扣償上述原告所得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957,006 元及被繼承人李乘龍之喪葬費 用10萬元,以及原告為被繼承人李乘龍清償之生前債務3,04 0 元後,再就所餘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另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重在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 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 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 ,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 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是法條僅謂「 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 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 爭議,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 題參照)。
㈣本件被繼承人李乘龍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價值共計為3,37 7,162 元,扣除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957,006 元及被繼承人 李乘龍之喪葬費用10萬元、生前債務3,040 元後,被繼承人 李乘龍得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317,116 元(計算式:3,37 7,162 -957,006 -100,000 -3,040 =2,317,116 )。依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李乘虎、李乘豹、 李乘凰、李國強每人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89,640 元(計 算式:2,317,116 ÷8 =289,6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 遺產目前使用狀況後,認被繼承人李乘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其中編號4 所示之存款部分,由被告李乘虎、李乘 豹、李乘凰、李國強各自取得289,640 元後,餘額由原告取 得。其餘遺產均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各自分割遺產所取得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乘龍之遺產(下列存款若有孳息者,均含其 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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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金額/ 鑑定價│ 本院分割方法 │
│號│種類│ │ │ │額(新臺幣)│ │
├─┼──┼────────┼───┼─────┼──────┼─────────┤
│1 │土地│臺中市東區尚武段│8104㎡│389/100000│ 1,071,835元│左列編號1至3所示不│
│ │ │326地號 │ │ │ │動產,分割由原告單│
├─┼──┼────────┼───┼─────┼──────┤獨取得。 │
│2 │建物│臺中市東區尚武段│ │全部 │ 485,600元│ │
│ │ │2107建號(門牌號│ │ │ │ │
│ │ │碼:臺中市東區富│ │ │ │ │
│ │ │榮街23之2號9樓)│ │ │ │ │
├─┼──┼────────┼───┼─────┼──────┤ │
│3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 │ │ 2,000元│ │
├─┼──┼────────┼───┼─────┼──────┼─────────┤
│4 │存款│臺灣銀行定存存單│ │ │ 1,441,700元│由被告李乘虎、李乘│
│ │ │ │ │ │ │豹、李乘凰、李國強│
│ │ │ │ │ │ │個取得289,640元後 │
│ │ │ │ │ │ │,餘額由原告單獨取│
│ │ │ │ │ │ │得 │
├─┼──┼────────┼───┼─────┼──────┼─────────┤
│5 │存款│臺灣銀行存款 │ │ │ 36,471元│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
│6 │存款│郵局存款 │ │ │ 309,460元│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
│7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 │ │ │ 30,096元│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
│合│ │ │ │ │ 3,377,162元│ │
│計│ │ │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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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原告盧麗蘋 │2分之1 │
├──┼───────┼─────┤
│ 2 │被告李乘虎 │8分之1 │
├──┼───────┼─────┤
│ 3 │被告李乘豹 │8分之1 │
├──┼───────┼─────┤
│ 4 │被告李乘凰 │8分之1 │
├──┼───────┼─────┤
│ 5 │被告李國強 │8分之1 │
└──┴───────┴─────┘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
┌─┬──┬──────────┬────┬──┬──────┐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面 積│權利│金額/ 鑑定價│
│號│種類│ │ │範圍│額(新臺幣)│
├─┼──┼──────────┼────┼──┼──────┤
│1 │土地│高雄市鳥松區大華段 │79㎡ │1/2 │為原告繼承取│
│ │ │331地號 │ │ │得,不應列入│
├─┼──┼──────────┼────┼──┤分配 │
│2 │房屋│高雄市鳥松區大華段 │ │全部│ │
│ │ │271建號(門牌號碼: │ │ │ │
│ │ │高雄市鳥松區山腳路52│ │ │ │
│ │ │之1號) │ │ │ │
├─┼──┼──────────┼────┼──┼──────┤
│3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 │ │ │114,731元 │
├─┼──┼──────────┼────┼──┼──────┤
│4 │存款│郵政存款 │ │ │187,797元 │
├─┼──┼──────────┼────┼──┼──────┤
│5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 │ │ │31,127元 │
├─┼──┼──────────┼────┼──┼──────┤
│6 │存款│台新銀行活期存款 │ │ │52,016元 │
├─┼──┼──────────┼────┼──┼──────┤
│7 │存款│台新銀行外幣存款 │ │ │1,052,564元 │
├─┼──┼──────────┼────┼──┼──────┤
│8 │投資│裕隆汽車股票10775股 │ │ │21,876元 │
├─┼──┼──────────┼────┼──┼──────┤
│合│ │ │ │ │1,460,111元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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