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王富星
王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富星、王富田應就被繼承人蔡秀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富星、王富田就被繼承人蔡秀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富星、王富田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富星、王富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王富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3,555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蔡秀枝於民國97年 3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富星、王富田(下稱被告 二人),並由被告二人繼承被繼承人蔡秀枝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財產。然被告二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二人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二 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王富星財產 之執行。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被告王富星為被繼承人蔡秀枝之繼承人,依法 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乃代位被告 王富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 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秀枝於97年3 月1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為被告二人,又被繼承 人蔡秀枝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再被告二人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迄未達成分 割協議等事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 被繼承人蔡秀枝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9 年2 月4 日中院 鄰家合字第1090008876號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5頁至104 頁)。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為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 131 頁)。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王富星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堪先認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 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 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 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 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 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 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 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王富
星積欠原告5 萬3,555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 頁至39頁),堪認實在。而被告王富星因繼承而取得之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因被告王富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就被告王富星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 保全其對被告王富星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王富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王富星對被 繼承人蔡秀枝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 據,為有理由。
(三)第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 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 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93頁至9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二人 應就被繼承人蔡秀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按被告二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 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 同,而有由被告二人相互找補問題。而原告主張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等語,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 渠等亦不反對原告所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之 分割方法。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 方法分割被告二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 合被告二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再本件被告二人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二人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 條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秀枝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 積 │權利範圍│本院分割方法 │
│ │種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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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梧棲區南簡段│81.00 平│1 分之1 │由被告二人依附表二│
│ │ │0000-0000地號土地 │方公尺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 │ │為分別共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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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臺中市梧棲區南簡段│133.60平│1 分之1 │由被告二人依附表二│
│ │ │00000-000 建號建物│方公尺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門牌號碼:臺中市│ │ │為分別共有。 │
│ │ │梧棲區中央路二段 │ │ │ │
│ │ │244之2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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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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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應繼分比例暨訴訟│
│ │費用負擔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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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富星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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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富田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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