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504號
TCDV,109,婚,504,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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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504號
原   告 江苑慈 


被   告 何博彥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但 被告於107 年間因刑事案件遭通緝至今,兩造已分居2 年以 上,無情感互動,未有聯繫,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無法 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分居2 年多,未有聯繫往來之事實不爭執 ,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裁判離婚相關法律規定及分析:
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 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至今已分居2 年以上等情,有戶 籍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兩造已分居2 年以上,分居期間,無聯繫往來,兩 造已無夫妻間親密互動之事實。又佐以被告亦同意離婚,足 見雙方均無意繼續維持婚姻,兩造對於感情不睦之窘境,毫 無挽回、修復之積極作為,彼此形同陌路,毫無關愛、憐憫 之情,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婚姻生活所應具備 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亦已蕩然無存,實難期雙方日後 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兩 造長期以來均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容任分居狀態 繼續,堪認兩造對於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可歸責 程度相當。是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陳蕙婷、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陳明濬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均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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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