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476號
TCDV,109,婚,47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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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76號
原   告 蕭山凱 
被   告 莎宛吉珊莎宛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人民,有 兩造結婚證書中文譯本、戶籍謄本為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 國法,而兩造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 住所,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泰國人士,兩造於民國85年4月4日結婚,並於同年 6月1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88年1月7日(原告 誤為91年5月間),返回泰國後,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同居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之結婚證書 中文譯本、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證 人即原告之妹蕭語妡到庭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現在人在那 裡,不清楚被告是否回去泰國,被告離家之後,都沒有聯絡 過,被告是在小孩5歲時離家。被告現在沒有回來跟原告共 同生活,原告沒有打電話回去泰國詢問被告,因為沒有被告



泰國的電話。被告離家後,中間沒有回家過等語(參本院 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參照)。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 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 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 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於85年4月4日結婚, 並於同年6月1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88年1月7 日返回泰國後,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長期無法 同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感情不僅無法增進,反 而日趨淡薄,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 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事由程度超逾被告。 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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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