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26號
原 告 劉介瑋
訴訟代理人 蔡錦萱
被 告 黎氏江(LE‧THI‧GI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4月24日在 越南地區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而至 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 自91年3月2日出境後,即不再入境,且經原告尋訪均未有所 獲,被告拒絕來臺或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關係 誠為有名無實,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出境後即 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18年餘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 證,被告未到庭亦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 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兩造婚後在臺共同生活並有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 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復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 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 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經審酌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91年3月間出境 後即未再來臺共同生活,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18年餘 ,可認被告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 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 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像;再參諸兩造長期未能共同 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 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 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