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70號
原 告 郭豐州
被 告 王成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
被告曾短暫入境後即無故出境,造成雙方分居,且被告亦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被告應該對 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二、程序事項: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6月19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 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91年來臺,詎被告於92年離境後 ,原告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兩造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情感 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若這樣的基礎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 生活,且無復合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符合上開裁判離婚事由。
1、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公證書、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 。
2、本件被告92年間出境後,雙方呈現分居狀態,且被告顯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可認有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應由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 要責任,因此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結論: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