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9年度,7號
TCDV,109,司財管,7,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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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智皓  
代 理 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受 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潘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擔任失蹤人潘旺之財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潘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潘旺(住臺中縣○○○ ○鄉○○村000號)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因聲請人已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然聲請人持 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向戶政事務所查詢潘旺之戶籍資料均無從 得知其年籍,可認潘旺已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10條、家事 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 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 、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 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舊式土地登記簿、民事起訴狀及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函文 (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 查詢潘旺及其三親等內親屬之戶籍資料,經該戶政事務所函 覆以:查無潘旺設籍資料等語,有該戶政事務所民國109年5 月25日中市勢戶字第1090001994號函附卷可參,可堪認定潘 旺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 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共有人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 法尚無不合。
四、又經本院徵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所屬地政士擔任本 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經其推薦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財產 管理人,有該公會109年10月14日109中市地公字第10109084



1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周永康為地政士(男、事務所設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 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 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潘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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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