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961號
TCDV,109,司聲,1961,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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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陳芷妤即陳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芷妤即陳淑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 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陳芷妤即陳淑娟籍設臺中市東區 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無法得知其實 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公告、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所提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 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 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 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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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