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林百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桂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惟 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寄送之信函無法送達,聲請人不 知相對人之下落,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影本等為證。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王桂章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 ,惟聲請人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 ,雖該信件因「招領逾期」、「無人回應」而遭退回,然聲 請人既無對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為送達,自無證據足資證明 相對人處於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