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張孟華
林玠模
林含儒
林沂霈
相 對 人 黃美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林士杰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其 中第三人林士杰部分,經移付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之第五 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部分經本院 108年 度訴字第291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原判決不利 於其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易 字 第51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聲 明請求金額原係新臺幣(下同) 3,653,000元,並據繳納裁 判費37,234元在案。惟聲請人與其中一被告即第三人林士杰 成立調解,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依調解筆錄之記載,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嗣減縮請求金額為 1,714,662元(計算式:61.02X28,100=1,714,662),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028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 請人於第一審尚繳納地政規費9,025元、土地建物謄本費180 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076元【計算式 (18,028+9,025+180)X 37/100=10,076】,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另主張支 出40元地政規費部分,為起訴前所支出,非屬法院於訴訟過 程所命支出之訴訟費用範圍,不予列計,併予敘明。至本件 相對人雖於民國 109年12月14日具狀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 E部分土地之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繳款書裁定繳交上訴費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40680元,依比例換算一審訴訟費用為82 29.5元等語,惟關於第一審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之計算,本院除列計E土地外,尚包括C、D及F土地,相 對人對此部分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