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李垂欣
相 對 人 梁宜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 押,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17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年度存 字第 17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