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羅玉燕
相 對 人 曾浩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 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 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 950,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等情,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並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影 本附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72號擔保提存卷宗可稽。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自應向為裁定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 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