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881號
TCDV,109,司聲,1881,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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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長億城攬翠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錦英 


相 對 人 郭英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 者而言,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所致,故亦屬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另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 規定自明。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百分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 第389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駁回 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原起訴請求為共同被告張惠玲郭玉霞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張惠玲郭玉 霞並應將公共廢水排水管堵塞情形,修繕回復原狀。聲請人 與其他共同被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於任一被告已為全 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8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已由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嗣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 訴部分為一部上訴),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58號民事裁 定認定聲請人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元,聲請人依上開 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參第二審卷第17、27頁) ,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另預納 證人旅費500元(見第二審卷第237頁),核屬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應列入第二審訴訟費計算。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 酬金與同案被告張惠玲經核定共為30,000元,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247、109年度台聲字第 2380號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足憑,惟此費用屬給付可分者, 應由此二人平均分受之,故其中15,000元部分為聲請人所支 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相對人負擔。因第一審訴訟費用已 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並無支出其他第一審訴訟費用,故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 費、第二審證人旅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半數。綜上所述,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40元(計算式 :4140+500+15000=19,64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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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