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廖婕茹
相 對 人 臺中市清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 ,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又訴訟費用,除裁判 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 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 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 院108年度國字第9號予以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百分之73,餘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 訴訟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國字第9號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910元,已由聲 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131、405、447),此有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爭議, 曾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參第一審卷,頁333、343 ),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合計10,424元,亦有相關費用單 據在卷可憑,該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490元【計算式:(9910+10424)×27/100=549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