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810號
TCDV,109,司聲,1810,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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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林育煊 

相 對 人 陳俊嘉 
      陳金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俊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金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 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與被告陳聰明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44號予以裁判,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被告陳聰明不服提 起上訴,嗣撤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6,146元(參第一審卷一,頁35),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影本附卷可稽。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分割方案,前 於民國108年8月5日發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 成果圖,由聲請人預繳費用2,625元(參第一審卷一,頁47 、77),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



可憑。上開地政規費為進行系爭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 第一審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 為28,771元(計算式:26146+2625=28771)。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陳俊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7,263元(計算式:28771×3/5=17263,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陳金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7 元(計算式:28771×1/10=28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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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