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張劉秋香
張哲愷
相 對 人 林德洪
林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 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1號裁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 162號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台 上字第213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經臺中高 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0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臺中高分院,並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聲請,另 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 ),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188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系爭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已繳納第二審、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461元、94,461元(參103重上162
卷,頁6反面;105台上2134卷,頁7),此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已繳納證人陳 新順之證人日旅費896元(參第一審卷,頁110),另於第二 審程序中繳納證人林南宏之證人日旅費1,078元(參103重上 162卷,頁116),該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㈡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其支出律師酬金 而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聲請 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80,000元,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聲字第2241號裁定在卷可憑。該酬金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0,896元 (計算式:94461+94461+896+1078+80000=270896),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