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775號
TCDV,109,司聲,1775,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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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陳冠霖即金弘鋁門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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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 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31號 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4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 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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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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