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584號
TCDV,109,司聲,1584,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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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劉純佩


相 對 人 楊英鴻
      楊英傑
      楊思文
      張煥模
      張勇仁
      陳秋霜

      劉新源

      陳慧娟
      陳佩君

      張銘澤
      張耀澤
      張賢澤
      張啟東

      張啟宣

      張啟森
      張啟湖
      張啟盛
      張啟源
      張茂生

      張忠吉

      張忠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純佩與相對人即原告楊英鴻、被告楊英 傑等20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如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相對人 張煥模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判決附表二之各共有人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相對人楊 英鴻不服,提起再審,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再字第10號 判決,諭知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 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4號確定判決之附表二之各共 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楊英鴻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256元(參第一審卷一第9頁 反面、第二審卷一第119頁,計算式:147,256+99,000= 246,256)。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發函囑託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及分割成果圖,並由相 對人楊英鴻先行繳納規費33,03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47、 191頁)。嗣後相對人即被告張煥模提起上訴,預納第二審 裁判費369,384元(參第二審卷第11、167頁,計算式:220, 884+148,500=369,384),第二審法院於107年6月11日通 知相對人張煥模提出張茂生張忠吉張忠隆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由 相對人張煥模繳納地政規費6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02、107 頁);於107年8月30日發函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 複丈成果圖,由相對人楊英鴻先行繳納規費7,505元(參第 二審卷二第178、204頁);於107年9月27日通知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補充鑑定(參第二審卷第205頁),由相 對人楊英鴻預納鑑定費110,000元、由相對人張煥模預納鑑 定費50,000元,聲請人則預納鑑定費65,000元,此有宏大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影本4紙在卷可憑;另第二審法 院於107年12月6日發函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 方案複丈成果圖,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9,100元(參第二 審卷三第65、99頁),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第二審法院於108年3月11日 發函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由相對人 楊英鴻先行繳納規費42,200元(計算式:30,700+11,500= 42,200)、由相對人張煥模先行繳納規費9,900元(參第二 審卷三第152、184、185頁)。嗣後相對人楊英鴻於上開判 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並預納再審裁判費220,884元(參 再審卷第69頁)。以上費用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 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綜上,聲請 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74,100元(計算式:65,000+9,100 =74,100);至相對人楊英鴻張煥模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業經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則以各該裁定所計算之數額為準。依臺中高分院106年 度重上字第224號確定判決之附表二之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比例據以計算,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相對人楊英鴻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304元(計算式:74,100×817/7290= 8,3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 楊英鴻之訴訟費用28,966元(計算式:659,875×160/3645 =28,966)相互抵銷後,並無庸負擔聲請人所支出費用;而 相對人張煥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064元(計算 式:74,100×139/1458=7,064),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 張煥模之訴訟費用18,846元(計算式:429,344×160/3645 =18,846),經抵銷後亦無庸負擔聲請人所支出費用,是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楊英鴻張煥模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附表:
┌──┬─────┬──────┬───────────┐
│編號│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用之比例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1 │楊英傑 │200/810 │18,296元 │
├──┼─────┼──────┼───────────┤
│ 2 │楊思文 │79/729 │8,030元 │
├──┼─────┼──────┼───────────┤
│ 3 │陳慧娟 │3/54 │4,117元 │
├──┼─────┼──────┼───────────┤
│ 4 │張賢澤 │1/72 │1,029元 │
├──┼─────┼──────┼───────────┤
│ 5 │張銘澤 │1/72 │1,029元 │
├──┼─────┼──────┼───────────┤
│ 6 │張耀澤 │1/72 │1,029元 │
├──┼─────┼──────┼───────────┤
│ 7 │陳秋霜 │167/3645 │3,395元 │
├──┼─────┼──────┼───────────┤
│ 8 │張勇仁 │58/3645 │1,179元 │
├──┼─────┼──────┼───────────┤
│ 9 │張啟東 │11/810 │1,006元 │
├──┼─────┼──────┼───────────┤
│ 10 │張啟宣 │11/810 │1,006元 │
├──┼─────┼──────┼───────────┤
│ 11 │陳佩君 │3/54 │4,117元 │
├──┼─────┼──────┼───────────┤
│ 12 │張啟源 │11/1620 │503元 │
├──┼─────┼──────┼───────────┤
│ 13 │張啟森 │11/1620 │503元 │
├──┼─────┼──────┼───────────┤
│ 14 │張啟湖 │11/1620 │503元 │
├──┼─────┼──────┼───────────┤
│ 15 │張啟盛 │11/1620 │503元 │
├──┼─────┼──────┼───────────┤
│ 16 │劉新源 │3/27 │8,233元 │
├──┼─────┼──────┼───────────┤
│ 17 │張茂生 │1/216 │343元 │
├──┼─────┼──────┼───────────┤
│ 18 │張忠吉 │1/216 │343元 │
├──┼─────┼──────┼───────────┤
│ 19 │張忠隆 │1/216 │34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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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