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440號
TCDV,109,司聲,1440,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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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洪瑤美


相 對 人 陳賜民
相 對 人 仁德宮
法定代理人 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賜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仁德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賜 民負擔百分之90,餘由被告仁德宮負擔,而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依本院108年度補字 第605號裁定,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895元 ,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另第一審法院曾於 民國108年8月5日、109年1月15日發函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 事務所會同勘測暨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16,2 25元、4,150元,此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3紙為憑(參第一審卷第131、189、273、295頁),此 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



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惟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即被 告陳賜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734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8、267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結果 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19元 。嗣於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後,原告 乃追加被告仁德宮,末以民國109年4月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及於10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陳賜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 積分別為153.35、25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賜民應給付原告 47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07元。㈢被告 仁德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 15.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參本院卷第302、3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且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聲 請人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即為 5,827,019元(計算式:13,900元/平方公尺×419.21平方 公尺=5,827,019元),應徵裁判費58,717元,聲請人就不 當得利請求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依上述規定意旨,不予列 計算,而原告預納逾58,717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 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本件訴訟 費用合計為79,092元(計算式:58,717+16,225+4,150= 79,092),相對人陳賜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71,183元(計算式:79,092×90%=71,183,元以下四捨五 入)、相對人仁德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0 9元(計算式:79,092-71,183=7,909),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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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