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3427號
TCDV,109,司繼,3427,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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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427號
聲 請 人 劉祥信 
      劉淑芳 
      劉淑華 
      劉宏彬 
      劉宏泉 
      李曉盈 
      陳淑貞 
      劉伃軒 
      劉峻誌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宏泉 
      陳淑貞 
      劉郡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曉盈 
      劉宏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管銘基不幸於民國109年10月 20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姐姐之配偶及其子女、媳婦 、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 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請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管銘基於109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姐姐之配偶及其子女、媳婦、孫子女,此有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 ,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係為被 繼承人姐姐之配偶及其子女、媳婦、孫子女,非民法第1138 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等既非繼 承人,聲請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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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