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五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本欲向「阿彬」購買安非他命,「阿彬」乃以只要被 告甲○○將安非他命運交給指定之人,並收取指定之款項,「阿彬」即給被告甲 ○○一小包安非他命,被告甲○○乃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起連續二次將 「阿彬」交付安非他命運交給「阿彬」指定之人,「阿彬」並交付被告甲○○安 非他命以供被告甲○○施用,「阿彬」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臺 中市○○路○○路口之日本料理店將一二一.八七六公克之安非他命交付給被告 甲○○,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聯絡被告甲○○要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一時到臺中市○○路與遼寧路口交給駕駛三菱紅色跑車之「張先生」,並向「張 先生」收取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毒品錢,被告甲○○乃依指示要將該毒品運 交「阿彬」指定之人,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零時四十分許,被告甲○○駕 駛車牌號碼M二-五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遼寧路口,為警盤 查,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及酒精燈一個,針筒一支、夾鍊袋七個、電子秤一個,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及運輸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 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 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 九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⑴被告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次偵訊時即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有該偵訊筆錄在卷足憑 ,倘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很差未聽清楚,豈能剛好答如所問。⑵被告又稱係遭警刑 求,另與被告甲○○同在車上被查獲之甲○○之友莊麗綾亦附和其說,惟本件承 辦警員顏文村及黃紹輝均堅稱未刑求,且被告甲○○被查獲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後,經公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臺中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調取被告入所之身體檢查記錄,記載被告甲○○上唇、右 手虎口、左手背舊疤痕、右大腿骨變形、鼻竇炎病史,且稱:受勒戒人甲○○之 右大腿骨變形應為入所前之舊傷所致,此以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入所後至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始以感冒、咳嗽求診可為印証。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八中所 奕總字第○964號函所附之該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臺灣 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健康檢查表等影本及中所奕總字第一一 七一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入所之檢查並未記載其胸、腹部受有何傷害,且其亦 未因此求診,是被告事後所辯遭刑求尚不足採信。⑶又被告事後雖否認運交安非 他命,惟其仍稱該等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係「阿彬」大約在二月十九日或二十日晚 上交給伊,被告並改稱查獲當時攜帶該毒品係供自己吸食用云云,則被告既先前 已取得該大量之安非他命,倘果係方便自己外出施用,理應攜帶足夠自己施用之 量即可,其他之安非他命藏置安全地方以免被查獲,豈有反倒攜帶大量之安非他 命外出之理,被告事後所辯,不足採信,而查扣顆粒七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份,亦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屬實,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綱得 字第○九○○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復有查扣如起訴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可証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販賣及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伊並 未運輸及販賣毒品,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而伊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時承 認,係遭警刑求等語。經查:㈠、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固均自白扣 案之安非他命係「阿彬」所有,且由「阿彬」指示伊交付「張先生」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每次代價可獲得安非他命一小包等語(見第五五四三號偵查卷第 八頁、第二十三頁反面),惟被告嗣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偵查中即堅決否認涉 有右揭為阿彬交付安非他命予他人之事實,辯稱:伊並未幫忙阿彬運送安非他命 ,伊之所以於警訊時坦承有為阿彬交付安非他命,係因當時身體狀況很差,沒聽 清楚。另經警查獲之安非他命僅供伊自己吸食,至於伊持有大量安非他命係剛發 年終獎金,買多一點較便宜,伊絕未為阿彬賣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 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販賣、運輸安非他命犯行 (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五頁;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是被告於第二次 偵查中及審判時均一再堅決否認有為「阿彬」販賣及運送安非他命,其於警訊之 自白,尚非自始至終均一致,尚無從僅以被告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中之所為之自 白,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販賣及運送安非他命之唯一論據。本件復未查得任何指 示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予「張先生」之「阿彬」其人可供查證,且無「張先生」及 其他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可資證明被告有販賣及運送安非他命 之事實,被告前述於警訊及偵查之自白尚乏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雖被告稱遭警刑求部分,證人莊孋綾於原審證稱:「在警察銬人犯的地方, 一個用手打他肚子,一個用腳踹他肚子,當時我剛從樓下被警察帶下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惟本件承辦警員顏文村及黃紹輝於偵查中均堅稱未有刑 求被告之情事(見第六○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稱遭警 刑求之情節為「有三位警員對我刑求,我不知姓名,他們用手腳踢我腹部‧‧‧ 另外也有用手肘打我胸部」等語(見第五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核與證 人莊孋綾證稱一個用手打他肚子,一個用腳踹他肚子之情節不符。且被告經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公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臺中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調取被告入所之健康檢查表,記載被告甲○○上唇、右 手虎口、左手背舊疤痕、右大腿骨變形、鼻竇炎病史,且稱:受勒戒人甲○○之 右大腿骨變形應為入所前之舊傷所致,此以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入所後至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始以感冒、咳嗽求診可為印証。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中所奕總 字第○九六四號函所附之該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臺灣臺中 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健康檢查表等影本及中所奕總字第一一七一 號函附卷可稽(見第六○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二十一頁),依 被告之入所檢查記錄表所示並未記載被告胸、腹部受有何傷害,且其亦未因此求 診,是被告辯稱遭警刑求,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不足採信,惟此僅可證明被 告未遭警刑求,然尚無從執此嚴格認定被告上開警訊之自白全無瑕疵。㈡、被告 固有被查獲攜帶有重一二六‧二公克之安非他命,查扣顆粒七袋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份,亦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屬實,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 八綱得字第○九○○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第六○九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一 頁)。惟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 四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 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三號案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 所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中所奕總字第○七八九號函送之證明書及上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供稱:因伊施用 安非他命積習已久,施用劑量日益增加,貪一時便宜一次購買多量,以供不時之 需等語,並非與一般常情違背,自難以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頗多,及查扣有酒精 燈、針筒、夾鍊袋等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販賣及運送安 非他命之犯行。 ㈢、被告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就「甲○○稱 :㈠查獲之安非他命是自己食用的;㈡其未將安非他命交付他人。經測試無情緒 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陸㈢字第八八○七六○ 五四號鑑定通知書可據(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 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 者之上開情緖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 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緖,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緖波動,反之 ,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緖波動 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 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緖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 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右揭辯稱:未有運送及販賣安非他命 ,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即非不可採。綜上所述,參諸前揭說明, 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被告事先已取得大 量之安非他命,倘果係方便自己外出施用,理應攜帶足夠自己施用之量即可,其 安非他命藏置安全地方以免被查獲,豈有反倒㩦帶大量安非他命外出之理;被告 另經測謊,雖就所問問題無情緒波動反應,惟此僅可證明其測試當時之情緒狀態
而已,非即可證明被告無該犯行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核 其上訴意旨無非臆測之詞,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證明被告有販賣及運輸毒品犯 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