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3239號
TCDV,109,司繼,3239,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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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黃振元 

兼法定代理人 黃振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繼志不幸於民國109年7月8 日死亡,聲請人黃振元黃振安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聯徵資料、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 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 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 、第1097條第1項前段、第1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監護人 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 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 為之。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 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 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 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 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 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 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 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繼志於109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黃 振安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



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依前揭規定,聲 請人黃振安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惟由聲請人黃振安於本院109年12月10日訊問時到庭 陳稱:「我是在109年7月8日知道被繼承人過世,我爸爸是 在家裡過世,我在今年4、5月就提早回家照顧爸爸。」等語 ,足見聲請人黃振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事實,當即知悉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9年11月11日 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上本 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 間,聲請人黃振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另查,被繼承人黃繼志死亡後,其遺產應由配偶黃鄔新春、 子即聲請人黃振元黃振安、女黃婉珍共同繼承,而受監護 宣告之人即聲請人黃振元之胞弟即聲請人黃振安,本於監護 人之身分代為拋棄繼承權,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中仍有黃鄔 新春、黃婉珍未為拋棄繼承,顯見被繼承人遺產超過遺債之 可能性頗高;又據監護人黃振安於上開期日稱:「我爸爸有 四、五十萬元股票,我是黃振元的監護人,集保中心說我們 有利益衝突,請我們要選任特別代理人,後來決定要辦拋棄 繼承,後續會比較好處理,我爸爸沒有其他負債。」等語, 亦有聲請人所提聯徵資料、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執此,被 繼承人之遺產既大於債務,法律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 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以法院公正地位介入,以為保護, 則聲請人黃振元之監護人黃振安代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 使聲請人黃振元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 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聲請人黃振元,已為灼然。揆諸前 揭說明,就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自應併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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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