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201號
聲明人 林明慧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陳甚不幸於民國109年5月30 日死亡,聲明人林明慧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聲明人之父即被 繼承人之子林淇祥已於92年10月26日死亡,聲明人代位繼承 ,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 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 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陳甚於109年5月30日死亡,其子林淇祥已 於92年10月26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代位林淇 祥繼承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關係人即聲明人之繼 母張素卿於本院109年11月20日調查時到庭陳稱:「(拋棄 繼承聲請狀上「林明慧」是否親自簽章?)是我拿來蓋的。 」等語,而聲明人於本院同年12月18日調查時亦陳稱:「( 是否要拋棄繼承?)我並沒有授權張素卿代我拋棄繼承,我 並不清楚拋棄繼承跟繼承的法律效果差別在哪裡。」等語, 顯見聲明人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自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