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362號
TCHM,89,上更(一),362,2000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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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 年四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 ,與張協淨(香蕉樂園KTV股東兼實際負責人)、黃文通等人在位於彰化縣員 林鎮○○里○○街十一號香蕉樂園KTV第五號包廂內喝酒、唱歌,香蕉樂園K TV之股東黃培修(綽號和尚)亦協同包括黃炫熙(綽號黑狗)等數名不詳姓名 之男性友人至該處飲酒,黃培修於酒醉後在大廳櫃檯前丟東西、踢沙發桌鬧事, 經店內服務人員通知負責人張協淨後,張協淨至櫃檯查看,黃培修張協淨到場 後即告以(台語)「大仔,你是什麼小」,張協淨答以「是又怎麼樣了」等語, 適黃文通跟隨在張協淨之後出外查看,聽見黃培修所說的話,心生不滿,即先出 手毆打黃培修臉部,與黃培修同行之不詳姓名男性朋友數人及陳文堂(香蕉樂園 KTV總經理)見狀,即共同圍毆黃文通,張協淨在旁勸架無效,嗣經同行之人 通知乙○○乙○○到場後見黃文通被不詳姓名之數名男子圍毆,亦前往勸架, 惟反遭該數名不詳姓名男子追打,乙○○即跑進廚房內拿取水果刀一隻、刻花刀 一隻(均未扣案),再跑到櫃檯前對黃培修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說(台語 )「不要再打了」、「幹你娘,你們認識我,我朋友(黃文通)來這邊喝酒,你 們還打他」等語,黃培修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男子見狀,即圍過來對乙○○說( 台語)「幹你娘,你拿刀,要給你死」等語,黃培修並手持一支棍子(木棍或鋁 棍)往乙○○方向走去,詎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雙手持刀揮砍黃培修,並 刺向黃培修胸部、頸部等部位,致黃培修因此受有左顳枕部頭皮銳器切創一處五 ‧五×○‧三×○‧四公分,右眉上方銳器淺割傷一處五×○‧一×○‧一公分 ,左頸部銳器淺割傷一處三‧五×○‧一×○‧一公分,右眼外側表淺挫傷一‧ 八×一公分,頸前部下方表淺挫傷一‧八×三公分,左胸部銳器創一處,創口一 ‧九×○‧七公分、刺穿胸壁、左上肺葉(創口二‧二公分)、心包膜、左心房 、止於心室中隔,深度約八‧八公分,左臀部外側銳器創利創一處七×一‧三× 一公分,左肩胛部表淺挫傷二‧五×一公分,左側手肘前部銳器淺割傷一處七× ○‧一×○‧一公分,左前臂背側銳器淺割傷一處四×○‧一×○‧一公分,右



手食指背面瘀血斑二×二公分,第三、四、五指背面瘀血斑一×一公分各一處, 左手第四指背面瘀血斑二×二公分,左小腿內側擦傷○‧五×○‧五公分,外踝 擦傷○‧五×○‧五公分,右側足跟擦傷一×一公分,中度至重度垂足現象,且 因左胸部受有銳器刺創而不支倒地,於送醫途中,即因左胸部銳器刺創、心臟刺 創合併大量血胸不治死亡。乙○○黃培修倒地後,即將其中一把刀械交給黃文 通(另行由檢察官通緝中),乙○○則攜帶其中一把行兇用之刀械逃離現場,嗣 後並將之丟棄於不詳處所(迄未尋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刀刺被害人黃培修,惟辯稱其係基於防衛才 持刀揮砍,不知刺到何處,且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黃培修不治死亡一節,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被害人 屍體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證人吳全盛於警、偵訊中證稱:「‧‧‧黃培修看到張協 淨出來便對他說(台語)「大仔,你是什麼小」,張協淨對他說「是又怎麼樣 」,這時黃文通從張協淨後面過來就出手打黃培修左臉部,而黃培修朋友有七 、八個看到,就過來出手打黃文通,黃文通被打倒在地上,當時他們手上都沒 有拿東西,而張協淨當時說是誤會,都是自己人把雙方勸開,乙○○當時看到 黃文通被打就跑進廚房拿兩把刀出來,左手是拿長的水果刀,右手是反握拿短 支刻蔬果之刻花刀,他刀子拿出來時站在廚房出來之通道口,當時雙方人馬已 被張協淨隔開,而黃培修手中拿一支空心鐵管準備要打人,黃文通從地上爬起 來後拉住黃培修的衣服,乙○○看到就跳過來並說「什麼小」(台語),並用 右手中之刻花刀刺中黃培修胸部,黃培修被刺之後人往後仰且有流血‧‧‧」 、「乙○○去廚房拿刀之前沒有人拿球棒或其它武器,當時都是空手打,是在 黃培修被刺流血之後,黃培修那邊的人才拿起球棒、煙灰筒等東西當武器‧‧ ‧」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 證人黃偉欽於警、偵訊中證稱:「我是看到乙○○跑進廚房那邊再出來時手中 拿著一支長的水果刀,而黃培修在大廳中央手上拿著一支長的鐵棍,乙○○手 上拿著水果刀過去對黃培修胸部刺下去,黃培修被刺後趴在櫃臺那邊」、「( 在乙○○拿刀刺黃培修之前你有無看到有人打乙○○?)沒有」等語(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證人張協淨證稱:「我 看乙○○手上拿著刀子在那邊大聲講著,當時乙○○是站在廚房出來之通道口 ,而當時黃文通還在被打‧‧‧後來黃培修手上拿一把棍子走向乙○○那邊‧ ‧這時乙○○手上拿著刀對黃培修說你要幹什麼,而黃培修繼續向前,而乙○ ○手中的刀子往前比過去後,黃培修即身體往前靠在乙○○之身體‧‧‧」等 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號卷第六十二頁正、反面),依上供詞以觀, 被告進入廚房拿刀,並非其受有何不法之毆打攻擊,而必須拿刀自衛,其所以 拿刀純係目睹友人黃文通被打,心生不滿,始拿刀為逞強之用甚明,而當時被 害人已酒醉,縱手中持有木棒或鐵棍之類及走向被告之舉,但被害人並未有著 手於攻擊被告之行為,詎被告竟於被害人靠近時,即先下手持刀刺向被害人之



胸部及頸部要害,則其所為,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自不足憑採。又被告 行兇所用之刀械雖未經扣案,惟觀諸被害人受有右揭多處體傷,肺部及左胸並 被刺穿,深達心室中隔,此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解剖相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二七○號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行兇所用之刀械 鋒利無比,持以刺人之身體足致人於死,當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竟持前開刀 械一再刺被害人黃培修右頸部及胸部等要害處,所辯其無奪命之意云云,亦難 採信。被害人黃培修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實既已明確,則被告請求傳 訊綽號黑狗之黃炫熙傅麗珠陳文堂等人,即無必要,併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乙○○前曾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判處有 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殺人應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死 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以傷害致死罪,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故意,雖無可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 違誤,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因友人被毆打而 起殺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並參酌被告犯本罪之性質 ,認有褫奪被告公權之必要,同時諭知褫奪公權五年,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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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