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鄧麗珍
鄧雲
相 對 人 鄧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陸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訴 字第1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 第4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 );復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0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原審 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確定為新臺 幣86,613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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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訴訟費用│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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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95,149元│⑴聲請人繳納,計173,226元。 │
├───────┼────┤⑵依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
│第二審訴訟費用│77,977元│ 用(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2,餘 │
│第二審台灣銀行│100元 │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所示,相│
│查詢費 │ │ 對人應負擔86,6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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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訴訟費用│40,407元│第三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為此部 │
│ │ │分係已由相對人支出,故不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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